(2015)大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大名县某镇中心校、任某、曹某甲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某镇中心校,任某,曹某甲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名县某镇中心校,居住地大名县某镇某一村。诉讼代表人:乔某。被告人任某,男。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男,原任大名县某镇中心校会计。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名县某镇中心校、被告人任某、曹某甲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名县某镇中心校诉讼代表人乔某、被告人任某、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大名县开展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和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活动,根据《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实施方案》的规定,大名县某镇中心校辖区内某甲小学、某乙小学和某丙小学建校征地所欠债务通过审计认定。经认定,上述三个小学建校征地债务分别为31万元、38万元和22.5万元。2011年12月5日大名县财政局将上述化债资金拨付至大名县某镇中心校账户,由该校代为发放。大名县某镇中心校在发放化债资金过程中,经时任大名县某镇中心校校长被告人任某决定,由会计被告人曹某甲经手,以中心校办公经费不足为由,分别向负责主管建校征地债务化解工作的大名县某镇某甲村党支部书记阮某和某乙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各索要5万元。大名县某镇中心校扣留10万元后,由被告人曹某甲具体保管,经被告人任某同意陆续��于该校办公费用支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阮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大名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审计认定书、某镇农村义务教育化债领取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大名县某镇中心校征地负债账目、记账凭证、领据、大名县人事局人事股证明、大名县某镇中心校证明、支出票据、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埝头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任某、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名县某镇中心校、被告人任某、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曹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大名县开展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活动,根据《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实施方案》的规定,大名县某���中心校辖区内某甲小学、某乙小学和某丙小学建校征地所欠债务通过审计认定,分别为31万元、38万元和22.5万元。2011年12月5日大名县财政局将上述化债资金拨付至大名县某镇中心校账户,由该校代为发放。大名县某镇中心校在发放化债资金过程中,经时任大名县某镇中心校校长被告人任某决定,由会计被告人曹某甲经手,以中心校办公经费不足为由,分别向负责主管建校征地债务化解工作的大名县某镇某甲村党支部书记阮某和某乙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各索要5万元。大名县某镇中心校扣留10万元后,由被告人曹某甲具体保管,经被告人任某同意陆续用于该校办公费用支出。案发前,被告人任某、曹某甲退还阮某、张某甲各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大名县普九化债占地补偿涉及他们村38万元,从某中心校领款时,任某和曹��甲称,中心校因普九化债一事有花费,让他门村承担点经费。后来经过商议,中心校扣他们村5万元,曹某甲实际给他了33万元,但他在领据上写的是38万元。2014年10月28日晚,任某和曹某甲将5万元退还给他。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大名县普九化债占地补偿涉及他们村31万元,从某中心校领款时,任某和曹某甲称,中心校因普九化债一事有花费,只能给他们村26万元,但他在领据上写的是31万元。2014年10月28日,任某和曹某甲将5万元退还给他。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龙某镇某丙村的村主任,2004年3月份,大名县在本村建联办小学,占用了他和张某丙7.5亩土地,2011年底,某中心校的任某和曹某甲通知他占地补偿款发下来了,他和张某丙共22.5万元。曹某甲当时说,中心校联系补偿款的事花了一些费用,让他们给中心校一些补偿,他和张某丙没同意,中��校就将补偿款如数发给他们了。4、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他自2011年至今任大名县某中心校报账员,他父亲曹某甲任中心校会计,从中心校账户取款由他开具现金支票,并在支票上盖章签名,但具体支取款项和费用他不经手,都是他父亲负责。5、大名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第454号审计认定书、某镇某乙小学占用某乙村土地证明、占地款名单、某镇中心校保证书、某镇农村义务教育化债领取表、大财化债字(2011)454号债务协议书,证明某镇中心校某乙小学占用某乙村土地17.5亩,补偿款38万元。6、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第456号审计认定书、某镇某甲村建设本村小学占地证明、某镇中心校保证书、某镇农村义务教育化债领取表、大财化债字(2011)456号债务协议书,证明某镇某甲小学占用某甲村土地12.4亩,补偿款31万元。7、大名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第455号审计认定书、某镇某丙村建设本村小学占地证明、某镇中心校保证书、某镇农村义务教育化债领取表、大财化债字(2011)455号债务协议书,证明某镇某丙小学占用某丙村土地7.5亩,补偿款22.5万元。8、某镇某乙村、某甲村、某丙村村委会委托书,证明该村委托某镇中心校负责拨付农村义务教育债权债务有关款项,并将补偿款拨付某镇中心校账户。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某镇中心校2011年12月2日收到付教育款38万元、31万元、22.5万元,单位主管曹某甲。10、大名县某镇中心校征地负债账目、记账凭证、领据,证明该校2011年11月-12月收到县财政局拨付某乙村、某甲村、某丙村征地补偿款共91.5万元,并已支付以上各村。11、大名县某镇中心校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佐证。12、大名县人事局人事股证明,证实乔某2012年3月17日至今任大名县某镇中心校校长,任某2010年5月10日-2012年3月17日任大名县某镇中心校校长、曹某甲1990年3月至2012年6月任大名县某镇中心校会计。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账户查询凭证,证明大名县某镇中心校账户资金存入支取情况。14、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账查询凭证,证明曹某甲个人账户资金存入支取情况。15、大名县某镇中心校证明、支出票据,证明从某甲村党支部书记阮某、某乙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手中收取的10万元由曹某甲保管,经任某安排,陆续用于本校招待、车辆维修、汽油及办公等费用开支共计100008元。16、大名县公安局大名镇、埝头派出所证明,证实任某、曹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任某、曹某甲身份。18、被���人任某的供述,他自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他任大名县某镇中心校校长。2007年大名县让某中心校组织上报有关村建校占地普九债务,2011年12月份,大名县财政局将普九化债资金打入某中心校账户。在各村领取资金之前,会计曹某甲和他商议,因某中心校为此项目有大量开支,与领钱的村协商,让各村为学校负担一些费用。经与村支书商议,某甲村的阮某和某乙村的张某甲各给了5万元。收取的10万元是各村领取普九化债资金后,两个村返还给中心校的,该款未记入某中心校的账目,由会计曹某甲保管,用于学校办公经费、租车和招待费了。他与曹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将10万元退还给阮某和张某甲了。19、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他自1990年1月至2012年3月任大名县某镇中心校会计。2011年12月份,大名县财政局将普九化债资金91.5万元打入某中心校账户,其中应付某乙村38���元、某甲村31万元、某丙村22.5万元。因2007年中心校为申报普九化债资金有大量经费支出,当时校长任某和他商议,将化债资金同各村商议后留下一些资金用于中心校经费。后经与三个村协商,某甲村的阮某和某乙村的张某甲各从领取的化债资金中给中心校留下5万元,但领款条还是按照31万元和38万元写的。所收取的10万元用于某镇中心校加油、租车和招待费了。他与任某于2014年10月27日、28日将10万元退还给阮某和张某甲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名县某镇中心校、被告人任某、曹某甲在发放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资金时,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曹某甲案发��主动将赃款退还,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大名县某镇中心校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任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曹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