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洋,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洋洋。委托代理人周延辉。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张村乡平岭村东1100米处。法定代表人:郭立科。被告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聚集区洪洲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海凤。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洋洋诉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化工公司)、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普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洋委托代理人周延辉、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都化工公司、辉普化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都化工公司借原告现金100万元,期限两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辉普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锦都化工公司归还了部分利息,但拒不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9万元,被告辉普化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锦都化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9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总计111.9万元;被告辉普化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都化工公司、辉普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4日借据一份。内容:借据今借到刘洋洋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约定还款日期2013、5、23日利息结算及还款方式连本带息借款人郭立科加盖锦都化工公司印章。2、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内容:借款保证合同出借方(甲方)刘洋洋借款方(乙方)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担保方(丙方)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月利率为贰%。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起到2013年5月23日止。三、利息每月一清(每月31日为结息日),最后一个月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五、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六、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还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甲方解除合同的,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七、乙方违反约定支付利息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利率的贰倍支付,逾期柒日仍未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八、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本金的日0.1%支付,利息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九、如出现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居住地的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甲方居住地法院管辖。十、甲方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收回借款的,应提前10日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十一、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刘洋洋乙方: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郭立科丙方: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郭海凤2013年3月24日。以上两份证据以证明被告锦都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辉普化工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利息付至2014年4月底,2014年9月7日借款人支付利息3.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11.9万元利息未付。被告锦都化工公司、辉普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锦都化工公司、辉普化工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款利率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锦都化工公司借原告刘洋洋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辉普化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锦都化工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7日借款人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9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锦都化工公司与原告刘洋洋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锦都化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锦都化工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辉普化工公司为被告锦都化工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辉普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辉普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洋洋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2473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锦都化工公司已支付利息)。二、被告新乡市辉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1元减半收取7435.50元,由原告刘洋洋承担176元,由被告辉县市锦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雄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