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27-1号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7446-6法定代表人:杨俊住所地:昆明市下普坪村石安公路旁乐海车市A幢1-2楼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铁成住所:文山市德厚镇郑塘子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为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的个旧办事处签订,合同乙方(原告及其个旧办事处)分别处于两个地域,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法院,显属管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文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文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昆明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及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且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乙方即昆明市皖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明确乙方法定地址为昆明市下普坪村乐海车市A幢1-2楼,故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本案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启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筱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