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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普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康家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普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康家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家伟。上诉人上海普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鸣、张文,被上诉人康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康家伟、普昶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康家伟在财务部门营收岗位工作。2013年3月1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0日。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康家伟担任财务营收审核,2011年8月起,康家伟担任财务会计。普昶公司规定免收房费的,应在结账时提供免房券。根据普昶公司提供的账单显示,康家伟根据沈姓店长的签字以及系统的显示,对未支付房费的账单,总金额均登载为0。普昶公司陈述康家伟结账混乱,差额未体现是否支付,提供的2011年11月2日的账单显示505、210、219房费共计1,218元,由210房结账1,218元。信用卡签购单显示,持卡人于2011年11月2日分两次刷卡共计1,160元,发票金额为1,160元。提供的2011年7月11日账单显示,房费560元,信用卡预收446元,应收金额113.45元。该账单注明:本账单为未结账完成的账单,客人请勿在此账单上签名。普昶公司陈述康家伟存在房费与结账不符情况,提供的2011年10月8日的账单显示房费为328元,信用卡支付280元,应收金额48元。该账单注明:本账单为未结账完成的账单,客人请勿在此账单上签名。普昶公司陈述康家伟卡单与房费不符,提供的2011年7月10日的账单显示,212房费1,990元,结账收款1,990元。信用卡签购单显示持卡人于结账当日分两次刷卡共计2,300元,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990元。普昶公司陈述康家伟内外卡未分开体现,挂账未经授权审批,房费过低,提供的2011年9月14日账单显示,331房2011年8月27日预收现金100元,2011年9月1日、2日房费各276元,2011年9月3日信用卡外卡预收388元,加上咖啡吧消费,总金额622元,应收234元,账单注明:本账单为未结账完成的账单,客人请勿在此账单上签名。该款于2011年9月29日结清。普昶公司陈述康家伟账单押金与押金单不符,未显示退款记录,由此可能导致套现和侵吞营业款,所提供的2011年6月6日账单显示,房费280元,信用卡预收840元,预收现金100元,退款100元,应退560元。该账单显示:本账单为未结账完成的账单,客人请勿在此账单上签名。康家伟陈述,上述账单均系根据前台收款情况生成,未结账完成的账单在结账完成后会生成新的账单,普昶公司未全面提供相关账单。有些账单空白,是因为房费由团队或者公司统一支付。会计仅需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普昶公司有为客人代收洗衣服务,洗衣费由服务人员根据洗衣公司的价格进行代收。客衣单下方显示有“服务费10%”收费项。普昶公司提供的客衣单显示,有部分客衣单收取了服务费,部分未收取。2013年12月25日,普昶公司以康家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为由,通知康家伟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康家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2013年12月31日,普昶公司为康家伟出具退工证明,退工单特别注明:“因违反财务制度开除”。该退工单因不符合格式化规定,被就业中心要求重新开具。普昶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为康家伟开具了符合格式要求的退工单。2014年1月14日,康家伟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普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并要求重新办理退工手续。该委裁决普昶公司应支付康家伟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343.97元,对康家伟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康家伟不服,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普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重新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延误退工经济损失6,6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普昶公司提前与康家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该举证责任在于普昶公司。普昶公司以康家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为由与康家伟解除劳动合同,但普昶公司未提供有关财务人员操作规程、服务标准的相关依据。在普昶公司对此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会计人员的职责应以法律规定为据。康家伟作为财务会计,实行会计监督系其法定职责,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以及存在账实不符、款项不符的财务情况可以进行监督、处理,但根据普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未发现账单不真实等情况,所有账单均系按照前台收款情况如实出具,信用卡内退款亦由银行按规处理。根据双方陈述,收款及审核均由专人负责,普昶公司将他人的职责范围均归责于康家伟,显然不合理。原审法院亦注意到,普昶公司所罗列的康家伟所谓违纪事实,均发生于2011年下半年,康家伟如存在违反财务规定的行为,普昶公司在每年财务审计中理应及时发现,普昶公司在长达两年有余的时间内均未对康家伟作出任何处理及警示,直至2013年12月25日才以康家伟存在违规行为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康家伟在职期间确存在违反操作规程、服务标准的行为。普昶公司以此为由与康家伟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普昶公司应支付康家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普昶公司已经为康家伟重新办理了退工手续,康家伟要求普昶公司重新办理退工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康家伟要求普昶公司支付延误退工经济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康家伟、普昶公司对裁决书第一、二条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普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家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3,600元;二、上海普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家伟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31元;三、上海普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家伟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43.97元;四、驳回康家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普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普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普昶公司已经提供了有关财务人员操作规程、服务标准的相关依据,任何用人单位关于财务操作的流程、方法、规定、制度等都属于相关依据,即可以有专门的规定,也可以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分别规定。如公司提供的客衣单,下方显示有“服务费10%”收费项,即是公司提供的相关依据,康家伟对于未收取服务费的账单,未经审核允许入账,造成公司损失。2、康家伟在任职期间违反其法定职责,未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以及存在账实不符、款项不符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3、康家伟作为普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3年12月前公司的所有财务原始凭证都由其保管,普昶公司仅审查其财务报表,一直未对财务原始凭证进行审查。直至2013年12月康家伟将其保管的财务原始凭证全部移交给公司,公司进行内部财务审计时,才发现问题。康家伟的违纪行为也并非仅发生在2011年下半年,而是从2011年一直持续至2013年10月份。普昶公司查实后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康家伟原审时提出的要求普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家伟辩称,普昶公司未提供公司财务制度和对财务要求的标准,主张康家伟给公司造成损失没有依据。财务工作是有分工的,康家伟仅负责财务记账,并不负责财务审核。空白的账单可能是几个客人订房最终由其中的一个客人结账,普昶公司提供的账目也不完整。普昶公司年年都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均无问题。其不接受普昶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普昶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称:2011年8月起,康家伟担任的不仅仅是财务会计,而是财务主管,是新华路店的第一财务负责人,其下属还有员工。该事实有普昶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员工工作表现评估表、双方的证人证言为证。普昶公司在二审中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他员工的离职物品移交清单,旨在证明康家伟作为财务部负责人签字。康家伟对普昶公司的异议不认可,称其并非新华路店财务负责人,新华路店有三个财务人员,都是平级的。对员工离职物品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与离职员工进行了工资结算,是作为工资结算的负责人签字,而非财务部负责人。经查,普昶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员工工作表现评估表仅有2011年第二季度之前的,其中职位一栏仅有一张填写康家伟的职位是“营收”,其余评估表职位一栏均为空白。原审时康家伟提供的证人甲陈述:其是营收审核,康家伟是其领导,工作上要向康家伟汇报,其如发现原始单据与电脑系统不符,要向康家伟和前台提出,康家伟负责每个月的报表,并审核其报表。公司最终的报表由总公司蒋老师出具。证人乙陈述:康家伟是新华路店的财务会计,甲是审计,与康家伟没有上下级关系,只是同事。普昶公司原审时的证人丙陈述:其原在新华路店工作,其审核单据,再上交其上级康家伟,康家伟也是要看的。鉴于普昶公司提供的员工工作表现评估表并未反映出康家伟是财务主管,且从时间上也仅有2011年第二季度之前的,故不能证明康家伟自2011年8月起担任新华路店的财务负责人。证人证言对此事实的陈述也不一致。普昶公司二审时提供的员工离职物品移交清单,财务部一栏有“工资结算”的勾选项,负责人处由康家伟签字,该证据可理解为康家伟系作为当时与离职员工进行工资结算的负责人,而不能必然得出康家伟系财务部负责人的结论。综上,普昶公司关于康家伟是新华路店财务负责人的主张,依据不足,对普昶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普昶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为由与康家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本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根据普昶公司的上述解除理由,普昶公司首先应当举证公司有该方面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服务标准,且已告知康家伟或向康家伟有效送达。而根据普昶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该方面的证据,为《前台操作流程》及免房券、客衣单。《前台操作流程》因康家伟称从未见过,普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有效公示或向康家伟送达,故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免房券、客衣单从上面记载的内容来看,也均是针对住店客人的告知注意事项,亦难以视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普昶公司主张康家伟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就规章制度的举证环节缺乏相应依据。普昶公司还提出康家伟将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入账以及未对账实不符、款项不符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该主张涉及康家伟对于原始凭证是否有审核的义务以及是否有监督、处理的责任。而从原审时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均陈述康家伟不负责审核原始凭证。同时收款也并非康家伟的职责范围。如前所述,普昶公司就康家伟系新华路店的财务负责人,负责监督、管理之责,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即使存在账实不符等情形,亦难以将此责任全部归咎于康家伟。综上所述,上诉人普昶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普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