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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严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严某,范鑫,李某,曹某,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阳光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鑫,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玉青,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超,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严某、李某、范鑫、曹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汪维斌、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范鑫及其辩护人周玉青、朱超、被告人曹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潘定凯、被害人张某、陈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县历阳镇“中央花园”小区土方工程由开发商顾某转包给施工方汤某、张某等人。期间,被告人严某找到顾某想承包该小区土方工程未果。2014年6月初,严某联系了被告人吴某,让其带人到和县滋事。同年6月8日,吴某纠集了被告人范鑫、李某、曹某、刘振东(另处)、朱立飞(另处)等人。在吴某的授意下,曹某纠集了李浩东,并让其带几个人。李浩东纠集了任伟(另处)及被告人魏某。次日上午,吴某携带刀、矛十余把,与上述人员分乘四辆出租车和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前往和县金城宾馆与严某会合。期间,刘振东邀集了韩裴文,并在和城阳光小区将韩裴文(另处)及其一起的赵静宇(另处)接到和县中央花园小区工地附近。上述人员会合后,严某进入工地让张某、汤某等人停止施工未果,随后吴某、李某、范鑫等十余人携带刀、矛等凶器进入工地,在吴某的指挥下,对尹某、陈某、张某等人追逐、殴打。作案过程中,魏某、赵静宇持矛随吴某等人上前追撵。曹某、李浩东、韩裴文在现场助威。数分钟后,吴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全身多处矛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某左侧腰背部矛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于2014年6月23日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举证: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吴某、严某、李某、范鑫、曹某、魏某的供述;3、证人顾某、史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尹某、张某的陈述;5、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严某、范鑫、李某、曹某、魏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吴某、范鑫、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六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严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严某主观恶性不深;2、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范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鑫持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2、应认定被告人属从犯及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魏某持械没有伤害任何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3、被告人魏某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和县历阳镇“中央花园”小区土方工程,由开发商顾某发包给施工方汤某、张某等人。期间,被告人严某以未与政府谈妥拆迁补偿为由,阻止施工方施工未果。2014年6月初,被告人严某联系了被告人吴某,让其带人到和县滋事。同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纠集了被告人范鑫、李某、曹某及刘振东(另处)、朱立飞(另处)等人。在被告人吴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曹某纠集了李浩东,并让其带几个人。李浩东纠集了任伟(另处)及被告人魏某。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携带刀、矛十余把,与上述人员分乘四辆出租车和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前往和县金城宾馆与被告人严某会合。期间,刘振东邀集了韩裴文,并在和城阳光小区将韩裴文(另处)及其一起的赵静宇(另处)接到和县中央花园小区工地附近。上述人员会合后,被告人严某进入工地让张某、汤某等人停止施工未果,随后被告人吴某、李某、范鑫等十余人携带刀、矛等凶器进入工地,在被告人吴某的指挥下,对被害人尹某、陈某、张某等人追逐、殴打。被告人魏某及同案犯赵静宇持矛随被告人吴某等人上前追撵。被告人曹某及同案犯李浩东、韩裴文在现场助威。数分钟后,被告人吴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全身多处矛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某左侧腰背部矛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于2014年6月23日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与三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害人对本案六名被告人及同案犯某关于被告人严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严某在本案中系主犯,主观恶性较深,其对全案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鑫持砍刀对无辜人员进行追逐,虽供述其没有追撵到,但其已经积极实施滋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鑫之前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伤害结果虽不是被告人魏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但同样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受案登记表、六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范鑫、魏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严某、李某、范鑫、曹某、魏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振东、韩裴文、赵静宇、李浩东、任伟的供述;证人汤某、顾某、史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尹某、张某的陈述;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严某、范鑫、李某、曹某、魏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严某、范鑫、李某、曹某、魏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严某、范鑫、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范鑫、魏某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六、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及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鑫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人严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炫审 判 员  江 勇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