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玉芳、石美平等与黎忠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石美平,陈文平,黎忠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张玉芳。原告石美平。原告陈文平。委托代理人石美平。被告黎忠强。委托代理人王福林。原告张玉芳、石美平、陈文平诉被告黎忠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石美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石美平、陈文平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原系原告张玉芳所有,2012年10月30日,原告张玉芳与被告就租赁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房租超过15日,则原告张玉芳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4年8月份,原告张玉芳将租赁房屋出售给被告石美平、陈文平,被告无故拖欠现房东租金。现三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张玉芳与被告黎忠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石美平、陈文平;2、被告黎忠强支付原告石美平、陈文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房屋归还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黎忠强对三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租赁房屋转让后,其欲与现产权人石美平、陈文平延长租赁期限,但现产权人不愿意,故其不愿意支付租金。如延长三年的租期,被告会按约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张玉芳(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黎忠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4,3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日,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对于保证金,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2,000元,并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违约,违约金为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玉芳将租赁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及保证金。2014年8月5日,原告张玉芳将租赁房屋出售给原告石美平、陈文平,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租赁房屋转让后,原告张玉芳与原告石美平、陈文平约定,由原告石美平直接向被告黎忠强收取租金,并将此告知被告。后被告欲与原告石美平、陈文平就租赁房屋延长租赁期限未果,于2014年11月1日起便不再支付租金至今。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支付的2,000元保证金,可予以抵扣部分租金或使用费。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忠强明知租赁房屋已过户至原告石美平、陈文平名下,且已被告知直接向现产权人支付租金,但其拖欠租金数月,庭审中亦表示不续约便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并由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2,000元保证金,原告表示可予以抵扣部分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玉芳和被告黎忠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黎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石美平、陈文平;三、被告黎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美平、陈文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3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具体给付时应扣除保证金2,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黎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