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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素云与王殿武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云,王殿武,包志学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云,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武,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誉立,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王殿武之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志学,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李素云与被上诉人王殿武、原审被告包志学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8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云,被上诉人王殿武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富、王誉立,原审被告包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李素云与被告包志学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2003年,宁城县大梁东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名义成立宁城县大城子镇梁东三矿(以下简称梁东三矿),但村委会未对梁东三矿进行投资,实际上是个人经营,由合伙人出资开办。2008年7月15日,何宏岩与韩景春等15名梁东三矿合伙承包人签订了《撤股协议》,韩景春等15人撤股并将各自股份转让;2008年7月16日,何宏岩、冯景水、王殿武、夏景玉各出资120万元,张云桐出资240万元投入梁东三矿。2010年2月9日,夏景玉、冯国栋(冯景水之子)及原告王殿武(三人为甲方)与张云桐及被告包志学(两人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梁东三矿拥有的360万元股份低价折合为18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尾欠甲方180万元现金于2011年2月9日前付清,否则每迟交一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交违约金,尾欠款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条;三、甲方借给梁东三矿的105万元(每股35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四、梁东三矿现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尾欠韩景春及工人工资、工伤费用等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日,被告包志学为原告王殿武出具“今欠到王殿武梁东三矿股份转让款合计60万元”的欠据一枚。原告王殿武给被告包志学出具“被告王殿武借给三矿35万元,包志学已付给王殿武35万元”的收据一枚;2010年2月23日,夏景玉给被告包志学出具“收到人民币35万元(收包志学还股份借款)”的收据一枚。2010年2月23日,被告包志学接收梁东三矿的债权997442.85元、债务4795627元2011年1月18日,本案被告包志学起诉夏景玉及本案原告王殿武,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包志学的诉讼请求,包志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5月1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赤商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1月31日,原审法院做出(2012)宁商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包志学的诉讼请求,包志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赤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包志学欠原告王殿武梁东三矿股份转让款60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殿武与被告包志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王殿武将其在梁东三矿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包志学,被告包志学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王殿武60万元转让款;原、被告双方约定2011年2月9日前付清该款,否则每迟交一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交违约金,此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被告包志学与被告李素云原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原告与被告包志学之间签订协议是在被告包志学与被告李素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素云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李素云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确属被告包志学个人所负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素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素云对被告包志学的上述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殿武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诉人李素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离婚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张云禄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包志学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腰间盘脱出期间,欲受让被上诉人股权遭到上诉人极力反对,二人因此发生矛盾,包志学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直接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为由,未予采信。离婚证复印件证实了上诉人与包志学的婚姻状况,张云禄证言证实上诉人没有与包志学达成受让股权的合意,因此受让股权所形成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采信张云禄证言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将包志学的债务错误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义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认定包志学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以债务形成的时间为节点,因该笔债务形成于上诉人与包志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推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该推论判决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立法精神栩悖。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就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这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二: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证人张云禄的证言证实包志学在受让被上诉人股权时上诉人极力反对,没有形成举债合意;从包志学与被上诉人间“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纠纷案的判决书可见,包志学受让股权之后没有经营行为,没有获得利益。上诉人不可能与其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包志学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债务又不是上诉人与包志学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殿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包志学诉上诉人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一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包志学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至此包志学败诉,需要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而上诉人与包志学在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并且把家庭共同财产价值几十万元的居住用楼房和平房以及价值几百万元商用大厅的全部协议给上诉人,包志学只剩下孤身一人和债务,然后远走海南三亚,既不接传票也不应诉。王殿武认为上诉人与包志学协议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上诉人上诉的目的也是为了逃避债务。2、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张云禄的证言属于采信证据正确。张云禄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尽管上诉人称不同意包志学受让王殿武的股份的行为,但是在协议签订当天包志学出资105万元。这是包志学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包志学受让股份后与张云桐、何红岩合伙经营了半年之久,只是因为韩景春阻拦,才未启动成功。此期间上诉人并未到三矿去阻拦或者反对,应该认定为上诉人默认了包志学的受让行为。签约之时,包志学并没有与王殿武约定受让价款是包志学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与包志学也没有向王殿武通报上诉人不同意包志学受让王殿武股份,也没有向王殿武通报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债务归个人所有。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B、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实施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项与本案不符,第一、包志学接受王殿武的投资份额经营梁东三矿不是独自筹资,上诉人也没有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强调包志学经营梁东三矿没挣到钱,所以没有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没挣到钱与收入没用于家庭共生活是两码事。第二、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司法解释发布在1993年,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2OO3年发布,按着我国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新法。原审被告包志学述称,由于包志学因犯罪服刑,对家庭没有贡献,服刑期间李素云独自筹资购买房产一处。在包志学与王殿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素云不同意。这些年李素云没有生活来源,这是我自己的事情,与李素云无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正常生产一年后再给付欠款,但是由于矿山没有启动,包志学不应给付欠款。上诉人李素云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提交本院(2005)赤刑执字第870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在2003年包志学因犯罪服刑,一审期间王殿武申请查封的李素云名下房产一处系李素云20**年独自筹资购买,与包志学无关。被上诉人王殿武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包志学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刑事裁定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殿武为进一步证实其答辩主张,申请本院调取李素云、包志学离婚登记档案一份,证实李素云、包志学离婚时协议将房产等财产均留给李素云,债务由包志学承担,二人存在逃避债务行为。上诉人李素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包志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登记档案可以反映出李素云、包志学离婚时,就财产及债务分割情况,但不能说明二审恶意逃避债务。原审被告包志学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张云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包志学与王殿武约定矿山正常生产一年以后给付股权转让的欠款,但之后没有能够正常生产。上诉人李素云质证认为,对证人证实的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王殿武质证认为,该证言为复印件,所述内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体现,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王殿武对证言内容不认可,其所证实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原审被告包志学对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异议,对为王殿武出具60万元欠据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包志学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包志学认可其与王殿武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为王殿武出具60万元的欠据一枚,但包志学并未按约给付尾欠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志学虽主张其与王殿武约定矿山正常生产一年后给付股权转让款,因矿山未正常生产,其不应给付尾欠股权转让款,但王殿武对此予以否认,包志学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尾欠的股权转让款包志学应给付王殿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殿武所负该债务,系发生在与李素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志学与李素云二人未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包志学与王殿武也未约定该债务仅为包志学个人债务,不具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原审认定该债务属于李素云与包志学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素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李素云以不同意包志学受让涉案股权为由,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5元,由李素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