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文忠诉沈荣梅、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忠,沈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潘文忠,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荣梅,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潘文忠,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潘文忠与被告沈荣梅、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遵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忠及委托代理人唐荣明,被告沈荣梅、潘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文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又是相邻关系。2013年1月1日,由于被告女婿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同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据交原告收执,且约定月息为1.2%。被告支付一年利息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文忠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沈荣梅、潘文忠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为女婿做生意用,约定月息为1.2%,已经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目前经济困难,只能支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沈荣梅、潘文忠因女婿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潘文忠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4日,沈荣梅、潘文忠支付了2013年度利息144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均没有支付,以致成讼。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潘文忠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沈荣梅、潘文忠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潘文忠交纳保全费1020元。1月27日,本院裁定冻结沈荣梅、潘文忠银行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梅、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文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6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沈荣梅、潘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瑞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