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惠实三街往金水湾方向行驶。当日22时,行至金水北路时与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含量为227.9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彭某某支付陈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唐某某、刘某、王某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彭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已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濒 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良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