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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东旭,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名王某甲,2013年1月7日出生),王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10月2日,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巴南区龙州大道100号11幢4-6商品房一套(202房地证2013字第007937号,建筑面积108.14平方米),首付164188元,按揭贷款3830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每月还款2700.12元。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说明欠款11.6万元。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等财物。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明借款1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提取住房公积金32860元,并用27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4年4月1日,被告再次提取住房公积金19819元,用于归还借款及生活开支,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有住房公积金8408.53元。原告自结婚起至今尚有住房公积金34377.95元。被告自结婚之日起至今已归还房屋按揭借款86684.35元。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平均分割被告婚前所购房屋及被告已交纳房屋按揭款及共同财产折价1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折价1万元无异议,要求抚养子女,以房屋系婚前所购,向原告的借款已出具借条,不同意分割,并要求分割原告与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导致离婚为由要求原告在分割共同财产中不分或少分。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关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系原告与被告在婚内对借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对于共同财产折价1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应当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自结婚至今住房公积金应属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自结婚至今已归还的住房按揭借款亦属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婚前所购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被告为购房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追偿。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王某甲生活费6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王某甲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二分之一。三、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等财物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四、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用于装修房屋的住房公积金27000元的一半即13500元。五、被告王某某在结婚后已归还房屋按揭借款86684.35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割给原告孙某某43342元。六、由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住房公积金补差款12985元。(以上给付内容经品迭后,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8857元。)七、共同借款1万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八、坐落于巴南区龙州大道100号11幢4-6商品房一套(202房地证2013字第007937号,建筑面积108.14平方米)系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