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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牛清民与烟台悦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清民,烟台悦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牛清民,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悦丰木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韦东,董事长。原告牛清民与被告烟台悦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的职工,2010年1月春节前夕,因被告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000元,用于为公司职工发放工资和福利,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借款当时约定过年后3月底之前还款。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春节前夕为了职工能够愉快得过2010年春节,公司在资金紧缺得情况下现跟牛清民借60000(陆万元整)用于发放一个月的工资。此款在过年后3月底之前必须返还给牛清民。特此写份协议。烟台悦丰木业有限公司(盖章)2010年1月2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牛清民2010年1月21日项目借款金额60000元收款人刘。”又查,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于2012年6月30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称,我原是被告的职工,2010年春节前夕,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的总经理姜宗立说服我借给被告60000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和福利。2010年1月21日,我将60000元现金带到被告处,姜宗立安排被告的会计刘粉善收款,在被告的财务室,我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会计刘粉善,刘粉善为我出具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并加盖被告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凭借款协议及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悦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清民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烟台悦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莲审 判 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