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任×与田×1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田×1,田×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800号原告任×,女,1934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田×1,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被告田×2,男,1956年9月6日出生。原告任×与被告田×1、田×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田×1、田×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我与田×3系夫妻,生有田×1、田×2两个儿子,田×3已去世多年。现两个儿子拒绝赡养我,我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生病无人照顾,住不起养老院,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田×1、田×2每月给付任×赡养费500元;2、田×1、田×2每月轮流照顾任×。被告田×1辩称:任×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我同意任×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田×2辩称:任×关于身份关系的陈述属实,我同意与田×1每月轮流照顾任×,但我每月只能给任×2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任×与田×3系夫妻,婚后生有田×1、田×2二子,田×3现已去世。任×每月可领取高龄津贴350元,田×3所在单位每月按规定支付任×600元工资,任×的医疗费用可依照”一老一小”保险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现任×以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每月收入不足以满足生活需要为由,要求田×1、田×2给付赡养费、轮流照顾其日常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1同意任×的全部诉讼请求,田×2同意照顾任×的日常生活,但提出因有债务需要偿还,每月只能支付任×200元赡养费。经询问,田×2表示其每月工资近6000元。上述事实,有任×、田×1、田×2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尽义务,子女应尽最大努力妥善照顾好父母晚年生活,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任×年事已高,已经失去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其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使任×能够安度晚年。任×要求田×1、田×2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及轮流照顾其生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田×1、田×2应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任×的收入金额,生活、医疗所需以及田×1、田×2的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1、田×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任×赡养费五百元,于每月十五日前履行。二、田×1、田×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轮流照顾任×的日常生活,每月轮换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任×自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