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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熊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金某(自报名),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塘坝乡岩头村沙井组,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熊金某伙同“田佳林”(音,另案处理)、一不知名男子共三人,携带菜刀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二路,熊金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熊金某追打李某,将李某扑倒在地,与两名同伙用菜刀砍伤李某的身体、腿部等多处部位,又踢打李某泄愤。砍后,熊金某与同伙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追逃归案后,熊金某供述了上述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金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