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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杨牧人,邢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1号天恒置业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刘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衡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牧人,女,194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丰印诚印务有限公司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军,女,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牧人、邢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恒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天恒公司作为拆迁协议中的善意第三人,在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第二、在2012年5月24日之前,邢军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始终合法有效,邢军始终是被拆迁房屋的唯一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人;第三、杨牧人在明知且了解涉案房屋面临拆迁这一事实情况下,却怠于主张权利,放任房屋被拆迁结果的发生,主客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第四、涉案房屋属于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因此邢军有权处分其所有的份额。二审判决拆迁协议全部无效,明显于法无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涉案房屋原系邢延鹏财产。邢延鹏死亡后,房屋所有权在其继承人尚未继承前应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在此期间,邢军以隐瞒事实的方式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继承手续,其虽据此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曾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但上述公证已经被撤销,后又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为杨牧人与邢军按份共有。邢军在与天恒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同时及其事后均未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而其签订该补偿协议的行为亦未得到共有权人杨牧人的追认,因此邢军的行为侵犯了杨牧人的财产权利。二审法院判决邢军与天恒公司签订的上述补偿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天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