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明林诉吴明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林,吴明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林,男,苗族,1977年11月19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XXX,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美,女,苗族,1980年8月15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XXX,农民。上诉人杨明林因与被上诉人吴明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明林与吴明美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杨春,2008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杨昌高。吴明美因检查患有慢性浅表性胃炎,双方经常为治病费用发生争吵。2012年5月,吴明美以难以忍受杨明林的冷漠和挣钱治病为由,离家外出打工,与杨明林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明美、杨明林在丹寨县扬武镇番翁村九组建有房屋两间,吴明美自愿放弃分割,无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吴明美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8日,丹寨县法院以(2014)丹民初字第112号判决不准离婚。事后,杨明林到吴明美娘家接吴明美两次,均遭到吴明美的拒绝。2014年10月31日,吴明美再次向丹寨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明林与吴明美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为医治吴明美的胃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吴明美为此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一直与杨明林分居。2014年3月13日吴明美向丹寨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10月31日,吴明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杨明林与吴明美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审理过程中,杨明林也同意离婚,故吴明美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明林主张双方轮流抚养子女3年的辩请,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不予采纳,而其主张两子女不能分开生活、由其直接抚养的辩请,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但鉴于吴明美没有经济来源和身体有病的实际情况,杨明林要求吴明美一次性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72000元的辩请,不予采纳。根据吴明美的经济和身体状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吴明美以每月支付每个子女300元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支付时间从2014年12月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吴明美自愿放弃对两间房屋的分割,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明美诉与被告杨明林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杨春、杨昌高由被告杨明林直接抚养,原告吴明美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吴明美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杨明林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视时间以及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明美承担。一审宣判后,杨明林不服,上诉称:2000年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9月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已生育两个小孩,家庭关系一直很和睦,后因吴明美患浅表性胃炎,全家为吴明美健康担忧,也在为其想办法。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在为吴明美负担医疗费问题上有些摩擦,不能因为夫妻间有些争吵和不愉快就要离婚,这是一种没有家庭责任感和逃避抚养子女的行为,夫妻之间发生点争吵在所难免。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能给子女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自己愿改正缺点,让吴明美回到身边,共同把子女抚养长大成人。一审法院没有搞清事实,没有考虑我和吴明美当前的家庭情况,判决准予离婚欠妥。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吴明美答辩称,我和杨明林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相处不足100天就同居,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杨明林一直不主动去我娘家认亲,为此,给夫妻感情破裂埋下了隐患。生育子女后,我不幸患上浅表性胃炎,杨明林送我到医院后就撒手不管,我只好到娘家哭诉,想办法解决,病情复发后不问不理,娘家人上门劝杨明林,杨明林还将我娘家人撵出家门,我为了苟活生命,只得外出打工挣钱治病和解决日常生活开支,逢年过节买给子女的衣物杨明林也拒绝接收,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我与杨明林已实际分居2年零5个月,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名为夫妻实为路人,杨明林名知我有病在身,也不给我交纳农村医保。2014年3月我向法院提出第一次与杨明林离婚,也给其一次悔过的机会,杨明林拒不到我娘家赔礼道歉,也不主动接我回家,反而扬言要杀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组织调解,吴明美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对因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情形规定有:“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杨明林与吴明美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吴明美患有胃病之后,双方常为治病费用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吴明美离家外出打工找钱治病,一直与杨明林分居生活。2014年3月13日吴明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均不主动加强感情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10月31日吴明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长期不尽夫妻义务,杨明林在法院做和好工作无望的情况下,以要求吴明美一次性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72000元为前提条件,同意与吴明美离婚,杨明林已经主动作出了有条件离婚的意思表示,这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协商一致意见,鉴于杨明林不同意吴明美抚养子女,吴明美又无经济来源,又无固定居住地点,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主动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从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杨明林以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使子女有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也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教育为由,上诉要求改判不准离婚,由于夫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前提,经本院组织调解,吴明美坚持要求离婚,并符合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杨明林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不离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华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