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林引德、林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林引德,林荷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郑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利华、林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引德。被告:林荷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林引德、林荷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引德、林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林引德、林荷��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标准确立;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浙j×××××号大切诺基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林引德、林荷飞自2014年10月27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林引德、林荷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6789.49元和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3844.15元、逾期利息326.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息之和300633.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大切诺基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林引德、林荷飞继续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贷款罚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林引德、林荷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引德、林荷飞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抵押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引德、林荷飞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789.4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引德、林荷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789.49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3844.15元、逾期利息326.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引德、林荷飞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林引德所有的浙j×××××大切诺基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林引德、林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8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