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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行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斌、盛红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斌,盛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平行审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王承。委托代理人:曹瑞华。被执行人:张斌。被执行人:盛红芳。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计生征字(2014)第09-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张斌、盛红芳征收社会抚养费81756元。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张斌、盛红芳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提起行政复议,已自动履行5000元,尚有76756元未缴纳。故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张斌、盛红芳对余款未主动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计生征字(2014)第09-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