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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国良与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良,孙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赵国良,现住榆树市。被告孙丹,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国良诉被告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中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几日内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现此款被告已拖欠三年之久,原告每年数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提起此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丹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具体事实不清楚,如果法院判决还款的话,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丹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10月份向原告赵国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几日内给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孙丹向原告赵中良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当时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丹偿还原告赵国良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