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四终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鑫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劳动服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鑫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文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莫若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志敏,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王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敏,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鑫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卫东、被上诉人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与煤田地质局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在呼和浩特市中山路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招待所院内扩建招待所,涉及用地由双方提供,涉及资金由双方筹措,工程完工后各使用一半。当时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与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施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双重领导、共同管理。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作为煤炭部的派出机构,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作为自治区主管煤炭工业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内蒙古境内的各类煤矿和所属企事业单位。1999年12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原煤炭部直属的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改组为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1998年5月11日,鑫立公司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2003年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下发了《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务资产划分的意见》,“原两局建成的转角楼租金、办公楼广告收入,由煤炭工业局管理核算。新建的机关食堂等由煤监局管理核算。”煤田地质局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的二级单位。2000年10月,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取得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经划拨而来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路北地号为1-05-05-22-1,使用面积为4300117平方米,用途为综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就座落在该使用土地上位于中山东路15号面积为1层426.7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和2-3层988.1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给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核发了房权证呼新城区字第G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对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内蒙古普天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鑫立公司所诉争的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其中第三项判决内容为:鑫立公司赔付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煤田地质局经济损失110万元(从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的租金损失)并偿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宣判后鑫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3日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呼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涉及本案的判项第三项的内容,并已执行。由于在诉讼期间鑫立公司仍然占有并对诉争房屋进行出租,2012年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鑫立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普天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新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鑫立公司赔偿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煤田地质局经济损失150万元(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的租金损失)并偿付租金的利息损失121472元。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载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并已履行。鑫立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返还鑫立公司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因租赁呼市中山东路15号综合楼(原中山东路49号)所支出的房屋租赁税、营业税及所得税936746.14元、采暖费84320.4元、土地使用税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0066.54元。原审法院认为,鑫立公司与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和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呼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中,对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鑫立公司因侵权给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煤田地质局和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在和解中放弃了72万元的执行标的,同时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现鑫立公司又以同一法律事实,又以不当得利主张租赁税、营业税、所得税、釆暖费、土地使用税等损失,不予支持,应驳回鑫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1元,由鑫立公司负担。鑫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5年鑫立公司开办单位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与煤田地质局协商共同出资在内蒙古煤管局招待所门前建一座综合楼,1997年12月工程竣工,后双方按合作建房的约定进行了分配,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得该楼的东半部(面积642.001平方米)、煤田地质局分得该楼的西半部。1998年2月12日为清晰各自的产权双方又共同起草了《申请办理产权证书的报告》,在《报告》中再次明确依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双方各自按投资比例分别办理两单位的产权证书。上述综合楼建成分配后,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将分得的中山东路15号综合楼东半部作价150万元作为出资投到了其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鑫立公司,作为设立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后该房产一直由鑫立公司占有、使用着,2000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就鑫立公司依法占有、使用上述资产的情况进行了国有资产确权登记。2003年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与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分家时共同起草的《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财务资产划分意见》(内财企(2003)122号)涉及的中山东路15号(现中山东路49号综合楼)是指1997年两家分得的该楼东半部分,并不涉及煤田地质局分得的该楼西半部分,《意见》调整的是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与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的财产关系,与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取得中山东路1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因1995年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与内蒙古煤田地质局在合作建房会议纪要中约定“综合楼建筑所需各类手续办理均由煤田地质局负责”,此后,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先后办理了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建设手续,而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依据的是上述各项建设手续,建设手续是以谁的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就登记在谁的名下,由于当初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在办理上述建设手续时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外,其余手续均是以其一方名义办理的,故呼市房管局才将中山东路1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名下。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的客观存在,排除了鑫立公司对争议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对此,鑫立公司不知原审认定煤田地质局系煤炭工业局的二级单位的依据何在?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在申请执行(2012)新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应执行法院的要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仅是对原有执行标的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不涉及是否免除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应承担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收取该房屋出租费所应承担的各项税费问题,现原审依据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的事实,就推定鑫立公司已放弃主张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因租赁呼市中山东路15号综合楼所支出各项税费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官与判案法官不一致,原判驳回鑫立公司要求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依法缴纳税款的诉请,是在变相帮助、鼓励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作为执行法律的审判机关,在判案过程中不但应结合案件事实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争,还有义务依法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基于上述事实,鑫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鑫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答辩称,一、在1999年之前,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与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双重领导,共同管理。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作为煤炭部的派出机构、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作为自治区主管煤炭工业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内蒙古境内的各类煤矿和所属企事业单位。1999年12月份,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材料,原煤炭部直属的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改组为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下发了《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务资产划分的意见》(内财企(2003)122号)载明“原两局建成的转角楼租金、办公楼广告收入,由煤炭工业局管理核算。新建成的机关食堂等由煤监局管理核算”。就此对煤炭工业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了分家,从该意见中可知,因原两局属于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分家时不论是谁投资,均做统一分割,一部分国有资产划给了中央的煤矿安全监察局,一部分国有资产划给了地方即自治区的煤炭工业局。也就此将本案争议的不动产即“中山东路49号综合楼”分割给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2003年两局分家时,煤田地质局属于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的二级单位,因此,内蒙古煤炭工业局也当然允许将本案争议的不动产办理在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名下,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据此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也经过(2008)呼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和(2008)新行初字第380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鑫立公司所称的关于1997年的合作建房、1998年的《申请办理产权证书的报告》等均发生在在2003年两局分家之前,因在2003年两局分家时已经将原有两局的共有财产进行了重新分配,因此,无论在2003年之前是谁出的资、谁建的房都不重要,已经在2003年重新作出了分割,鑫立公司不顾这一事实,不服从其上级主管单位对财产的分割文件,于2003年将中山东路15号商业楼(现中山东路49号综合楼)出租给内蒙古普天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10年的租赁合同,每年收取租金50万元。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在多次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以财产权侵权为由向呼和浩特巿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鑫立公司请求中止该诉,对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已经取得的房本提起了撤销房本的行政诉讼,后行政诉讼的结果驳回了鑫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你院以(2009)呼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鑫立公司对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享有的合法财产权构成了侵权,判决鑫立公司赔偿损失,并判决普天信息公司腾房。鑫立公司不服向检察院提请抗诉,检察院作出了不抗诉决定书。因鑫立公司在诉讼的三年内仍向外出租房屋,故2012年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依据已经生效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对之前诉讼期间的财产损失再次提起诉讼,经你院(2013)呼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鑫立公司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2013)呼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鑫立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载明的义务,故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在该和解协议中放弃了72万元的执行标的,同时约定双方再无争议,该和解协议由双方盖章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鑫立公司以同一个法律事实,以不同的案由再次针对该房屋2010年以前租金被执行走之前产生的税费提出诉讼,属于违反协议,且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在2008年提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之诉时,鑫立公司也未提出反诉,现鑫立公司主张2006年2月1日到2011年4月1日期间因租赁中山东路15号综合楼发生的税费,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鑫立公司提出2003年的文件中涉及的中山东路15号(现中山东路49号综合楼)是指1997年两局分家分得的该楼东半部分,并不涉及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分得的该楼西半部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鑫立公司主张该文件调整的是两局之间的关系,与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房产在1997年就已经建成,鑫立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是在1998年5月11日才成立,因此,鑫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鑫立公司提出的“不知原审认定煤田地质局系煤炭工业局的二级单位的依据何在”的问题,在2003年的文件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有明确的认定。对于鑫立公司主张的将综合楼东半部作价150万元作为设立鑫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问题。鑫立公司曾在多轮行政诉讼中主张过多次,(2008)呼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鑫立公司以内蒙古煤炭工业管理局于1998年4月6日出具的《投资证明》,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该证明中涉及的投资是否属于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的面积,鑫立公司无相关证据佐证”,况且如前所述,这属于国有资产的分配,既然在2003年已经有文件重新分配,在2003年之前所发生的所有投资等行为均重新分配。鑫立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鑫立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中不涉及免除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应担当承担的税费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判了约162万,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只要了90万,放弃了72万,就是疲于再打官司,想一次性了结,不再涉及什么税费等其他问题,所以,在调解书中明确写明“其他无争议”,况且对于鑫立公司提出的税费与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参照租金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本来就属于同一法律事实,鑫立公司签完了执行和解协议,再次针对同一法律事实起诉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落款审判员出现了笔误,已经用(2014)新民二初字第18-1号裁定书予以补正,一审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四、本案的发生起因是基于鑫立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应承担因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因鑫立公司的违法出租行为,致使鑫立公司承担了税费,该笔税费已经交付给了税务机关,并不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鑫立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是在鼓励煤田地质局、煤田地质局劳服公司偷税漏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将该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尾部署名处审判员“甄世伟”补正为“刘智慧”。2003年1月18日鑫立公司与内蒙古普天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采暖费及与出租所得租金有关的税种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关于鑫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鑫立公司出租原呼市中山东路15号综合楼事宜引起的诉讼已经法院判决,并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其他无争议,而鑫立公司所主张的税费及采暖费属上述诉讼所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该主张双方已在执行中和解,鑫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立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官与判案法官不一致的问题,实属判决书笔误,已被一审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故鑫立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立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于晓华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