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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秀芝与成凤军、何凤霞、成雪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芝,成凤军,何凤霞,成雪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644号原告杜秀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凤军,男,汉族。被告何凤霞,女,汉族。被告成雪花,女,汉族。原告杜秀芝诉被告成凤军、何凤霞、成雪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凤军、何凤霞、成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成凤军从汐子信用社借贷款155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贷款,信用社将原告起诉,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5500元、利息4131.13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费用。原告代为清偿后向被告追偿,经汐子镇韩杞柳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协议,成凤军确认欠原告款项计20022.44元,并同意将被告家15亩承包地由原告耕种,每年抵顶欠款1300元。但随后被告又将土地交由其弟弟成凤民耕种,致上述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亦未偿还欠款。原告认为,成凤军从汐子信用社的贷款属于其与妻子何凤霞、女儿成雪花的家庭共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偿还给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计款20022.44元。由三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款20022.44元的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18.04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2013)宁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2日成凤军从信用社贷款15500元,原告提供担保。成凤军不还,信用社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2013)宁法执字第1360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证明要求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3、信用社贷款本息回收发票,诉讼费单据、特快专递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500元、利息4131.31元,承担诉讼费325.13元、邮寄费66元。4、调解书。证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与成凤军达成协议,成凤军认可应偿还21000元,将其承包地交由原告耕种抵顶欠款。5、(2014)宁民初字第01886号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被告将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导致调解书无法履行。6、汐子镇韩杞柳村委会证明,证明三被告身份关系,贷款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被告成凤军、何凤霞、成雪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经原告担保,被告成凤军从汐子信用社借贷款155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贷款,信用社将原告起诉,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5500元、利息4131.13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325.13元、邮寄费66元。另查明,成凤军从汐子信用社借15500元贷款时,与被告何凤霞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成雪花系父女关系,此贷款系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本院认为,被告成凤军从汐子信用社借的贷款15500元,属于其与妻子何凤霞、女儿成雪花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对此债务均有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欠款,并从还款之日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凤军、何凤霞、成雪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15500元,利息4131.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5.13元、邮寄费66元,合计20022.44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8.045‰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20022.44元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成凤军、何凤霞、成雪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杜秀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文林审判员  张英阁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