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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与干丽芬、周建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干丽芬,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代表人:卢坚。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委托代理人:李天余。被告:干丽芬。被告:周建江。被告:周建苗。被告:吴群珠。被告:沈益均。被告:章玲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为与被告干丽芬、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干丽芬、周建江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干丽芬、周建江进行公告送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被告沈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丽芬、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章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干丽芬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干丽芬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止,并对年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干丽芬、周建苗、沈益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干丽芬、周建苗、沈益均对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上述任一被告在本金1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周建江、吴群珠、章玲娟作为上述被告的配偶对该事实亦签名确认,并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于次日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干丽芬在前几个月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从2014年1月28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干丽芬即时偿还贷款本金68263.15元,利息、罚息共计11749.13元(暂从2014年1月28日算至2014年11月13日,实际利息、罚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80012.28元;2.被告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位被告承担。被告沈益均答辩称:本案借款应由借款人自行偿还,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干丽芬、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章玲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干丽芬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干丽芬向原告贷款10万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六被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对被告干丽芬的1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明细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干丽芬至今未偿还的到期贷款本息以及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事实;5.清单一份,证明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干丽芬、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章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予以采信。被告干丽芬、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原告与被告干丽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干丽芬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8日发放了上述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21.87%,贷款止期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干丽芬在前几个月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从2014年1月28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68263.15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干丽芬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本案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干丽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干丽芬归还借款本金68263.1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干丽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对上述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丽芬追偿。被告沈益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干丽芬、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章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丽芬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借款本金68263.15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丽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干丽芬、周建江、周建苗、吴群珠、沈益均、章玲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