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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伟平诉闵贤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红,闵贤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0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伟红。委托代理人:胡娇,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闵贤明。委托代理人:熊勇,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诉原告陈伟红与本诉被告闵贤明及反诉原告闵贤明与反诉被告陈伟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娇,被告闵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红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将所承包的宁武高速宁德段的桥梁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工程转让费8万元,工程前期费用、设备费于2011年6月底前由被告支付原告等。被告施工几个月后,因工人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中途停工,被告至今未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转让费8万元和设备转让费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贤明辩称:宁武高速宁德段的桥梁制作安装工程的发包方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包方是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权利主体,不具有转让合同的权利,转让协议无效,不应支付工程转让费。本人只是部分使用原告的设备,不应支付设备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闵贤明反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工程协议,35米钢模款与反诉原告无关,但结算时发包方扣除了反诉原告35米钢模款50480元,该款应由反诉被告负担。为将反诉被告存放在施工工地的设备托运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托运费3600元,设备运输费7971元,该款亦应由反诉被告支付。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被扣除的35米钢模款50480元,托运费3600元,设备运输费7971元。反诉被告陈伟红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5米钢模款是由反诉原告与项目部结算,已包含在项目费用中,原告并不清楚如何结算。设备已转让给反诉原告,不应支付托运费和运输费用。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陈伟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及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为8万元,工程前期费用及设备费由被告于2011年6月底付给原告。3、原、被告出具给李亚进的欠条,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2)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所转让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4、转让设备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电焊机等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闵贤明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武高速公路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并不是合同的权利主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无效。2、2014年4月结算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发包方扣除了其35米钢模款50480元。3、设备托运单、托运设备清单、支付运输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其支付了设备托运费3600元及运输费用799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宁武高速宁德段A11合同段小梁场的桥梁制作及安装工程,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原告陈伟红负责合同的履行;如承包方将承包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等。2011年2月23日,原告陈伟红与被告闵贤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陈伟红将小梁场桥梁制作及安装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闵贤明施工,转让费8万元;工程前期费用、部分设备款项,第一笔工程款领取时给付12万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6月底付清;35米模板款与被告闵贤明无关。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闵贤明从2011年3月2日至6月下旬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陈伟红于2011年5月27日和6月2日分别出具委托书给被告闵贤明,全权委托被告闵贤明处理工程的一切事宜。被告闵贤明与发包方的结算均以原告陈伟红的名义进行。原告陈伟红将工程转让给被告闵贤明时,留下了电焊机、卷扬机、千斤顶、附着式振动器等一批施工设备,被告闵贤明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部分设备,其自认使用的设备价值约15000元,对未能使用的设备通过宁德市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给原告陈伟红,但原告陈伟红没有接收,该批设备仍存放在物流公司的存放点。对转让协议中所涉的工程前期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在(2012)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案件中协商处理,被告闵贤明自愿承担了原告陈伟红的前期投资款122739元。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宁武高速公路A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陈伟红与被告闵贤明签订的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实质上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原告陈伟红仅作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其对外的行为均应以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无权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伟红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闵贤明,更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陈伟红与被告闵贤明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对原告陈伟红主张工程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未明确设备是否属于转让,但被告闵贤明在反诉状中认可设备属于转让,应当认定原告陈伟红将部分设备转让给了被告闵贤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设备转让部分的效力,被告闵贤明应当支付设备转让款。由于双方未明确转让设备的数量和价值,原告陈伟红提供的转让设备清单没有被告闵贤明的签名,亦未得到被告闵贤明的认可,设备转让费应以被告闵贤明认可的15000元为依据。被告闵贤明反诉要求原告陈伟红承担被扣除的35米钢模款5048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陈伟平已将部分设备转让给被告闵贤明,对被告闵贤明反诉要求原告陈伟平负担设备托运费3600元及运输费用799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贤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伟平设备转让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闵贤明的反诉请求。被告闵贤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伟红负担1650元,被告闵贤明负担100元。反诉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反诉原告闵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