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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望都县高岭乡梁家屯村路口因琐事与周某发生口角,马某甲持刀将周某颈部、脸部砍伤及右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中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害人在喝酒过程中阻拦被告人回家且先动手伤害被告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人家属根据被告人意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马某甲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在望都县高岭乡梁家屯村路口大排档喝酒,被告人马某甲欲回家,周某阻拦,遂发生口角并打斗。周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马某甲,后双方持刀互殴。被告人马某甲持菜刀砍伤周某,致周某面部皮裂伤7.2厘米;左颈部皮裂伤12.0厘米;右肩胛骨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到望都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望都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6日0时25分,史某电话报警称,在梁屯村路口周某和马某甲酒后发生口角,拿刀互砍致其二人全部受伤。2、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字(2014)第2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周某受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裂伤7.2厘米,左颈部皮裂伤12.0厘米,右肩胛骨骨折合并金属异物行异物取出术及创口缝合术,此种损伤对伤者机体组织构成中度程度损伤。鉴定意见:(一)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10.0厘米以上。(二)面部单个创口长度6.0厘米以上。(三)右肩胛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一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3、证人史某证言,其是开夜市的。2014年7月5日晚,周某去其摊位吃饭,10点左右,周某给马某甲打电话,他们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儿马某甲要走,周某不让,一会儿其妻马某乙说周某和马某甲打起来了,其去把他们劝开,其拉着周某,周某拿啤酒瓶子过去砸马某甲没砸到,马某甲手里拿了把菜刀砍向周某。马某甲砍周某头部,周某拿刀捅马某甲肚子,捅了三四下,周某跑了,马某甲追,周某到对面摊位拿了把菜刀,用菜刀砸马某甲的车。其打的120,又报了警。周某先打的马某甲,周某的第一把刀不知哪来的,第二把是从对面烧烤摊拿的,马某甲的刀是从他车里拿的。周某左脸、后背有伤,马某甲肚子上有伤,肠子都能看见。4、证人曹某证言,2014年7月5日晚10点多,其与周某、马某甲还有几个人在梁屯村口路北大排档喝酒,喝了一个多小时,马某甲说他妻子打电话让他回家,周某说没喝好再喝点,马某甲说改天再喝。后来周某和马某甲在蓝色围栏边打了起来,周某先动的手。5、证人孙某证言,其是宏屹国际城门口东侧佳乐超市老板。2014年7月5日晚11点半左右,其看见马某甲拿着东西追周某,周某脸上、后背、脖子上都流着血,周某跑到南边烧烤店拿了一把菜刀往史某烧烤店跑去。6、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7月6日0点其在收摊,突然过来一名男子用手捂着半块脸,全身都是血,到其桌拿了一把切菜刀和一把切肉刀到对面夜市去了。7、被害人周某陈述,2014年7月5日晚,其和马某甲、曹某在史某的大排档吃饭喝酒,后来马某甲和曹某要走,其和马某甲折腾起来,马某甲用刀砍的其后背流血了。其身上的伤是马某甲用刀打的,脸上、脖子上、后背右肩各一刀。马某甲的刀是他从车上拿的。8、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其来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5日22点多,其和周某等人在梁家屯村村口北侧一个烧烤摊喝酒,后来因喝酒周某和其发生言语冲突,周某用酒瓶砸其头部,其抄起个扎啤杯朝他扔过去,周某从烧烤摊上抄起一把菜刀,还没砍其时,其把菜刀抢过来,朝周某头部砍了一下,周某跑到南侧的烧烤摊上拿了把尖刀,追上其后扎了几刀,其中肚子一刀,到医院之后才知道还扎了其胸部一刀、大腿一刀。9、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及民警曹雷刚、赵千里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5日,马某甲到望都县公安局投案。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周某与马某甲双方相互赔礼道歉,因双方都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相互抵顶后周某再一次性赔偿马某甲剩余损失,此事即为清结。周某与马某甲对对方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责任。另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望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喝酒过程中阻拦被告人回家且先动手伤害被告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事出有因,但不应成为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向雷审 判 员  杨洁淳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