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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53605-5。法定代表人潘国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梅,女,汉族,1970年6月22日生。被告张林。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三鑫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均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林系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虹桥小区A栋2单元303室业主。我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林拖欠从2013年6月19日到2014年6月18日的物业费,经催缴仍未缴,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现请求判决被告张林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物业管理费2336元、滞纳金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系淮安市中天虹桥小区A栋2单元30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5.39平方米。原告三鑫物业公司系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6月19日,原告三鑫物业公司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虹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淮安市中天虹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部分内容为: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约定住宅每月按1.25元/m2/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预交纳下年度物业服务公共服务费用,未及时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三鑫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张林未缴纳相关费用。2014年6月13日原告三鑫物业公司向被告张林发出书面“物业费催缴函”,要求被告张林缴纳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2336元、滞纳金426元,总计27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物业费催缴函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按物业费的七折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三鑫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物业企业,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虹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及于每个业主。不论是原告三鑫物业公司,还是淮安市中天虹桥小区业主,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每月按1.25元/m2/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张林的物业面积为155.39平方米,所欠物业费应为人民币2330元。现原告自愿按物业费的七折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计算出被告所欠物业费为1631元,滞纳金为297元(以未缴纳物业费的标准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因被告张林在原告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主动交纳该物业费,也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庭后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故视为被告张林放弃抗辩,据此,对原告的诉请的物业费1631元,滞纳金为29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31元并承担滞纳金为297元,合计为19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吴 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云附:《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