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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顺晓与许技华、周海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顺晓;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326号原告:吴顺晓。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技华。被告:周海芳。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基林。被告:何正健。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金西经济开发区金西大道路南。法定代表人:何正健。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谷冲,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顺晓为与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顺晓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何正健、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谷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顺晓起诉称,被告许技华、周海芳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50万元,约定月利率5%,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双方指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并约定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已支付二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7000元;3、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归还借款本金320997.7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收条共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二、银行交易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吴顺晓于2013年9月10日将332.5元款项汇入被告周海芳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何正健、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32.5万元,2、被告何正健并非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包括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吴顺晓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正健、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何正健在担保公司中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32.5万元,且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能够证明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332.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向原告吴顺晓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5%的借条一份,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公司一栏中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吴顺晓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332.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周海芳的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周海芳在借条下方的收条中签名,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收条下方担保公司一栏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何正健也在该栏中签名。借款后,被告许技华、周海芳仅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75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吴顺晓以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正健、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33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技华、周海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担保公司为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印章,被告何正健虽然也在担保一栏中签名,但其为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认定何正健非本案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正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在收条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借条和收条均在一张纸上,且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因此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提出其提供的担保不包括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法律允许范围,现原告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已支付原告175000元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依法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现原告按上述计算方式和方法充抵后,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归还借款本金3209997.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顺晓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对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技华、周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顺晓借款本金3209997.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技华、周海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顺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被告许技华、周海芳负担,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格莱特涂层织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娉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