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九红等人盗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九红,宁志军,王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C}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被告人张九红,男,1984年8月4日出生。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宁志军,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剑,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九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宁志军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张九红、宁志军、王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宁志军、张九红伙同宁风刚(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乘坐车豫M686**号9路公交车,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50元。2、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九红伙同刘伟丰(另案处理)预谋后,到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安检口处,趁被害人曹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提包放入安检传送带之际,刘伟丰从传送带入口处将被害人曹某某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手机一部等),二人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元。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宁志军、王剑在三门峡市虢国路李家窑村口处欲乘坐豫M156**号中巴车,售票员胡某某因二人形迹可疑不让其上车,被告人宁志军和王剑遂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宁志军持刀将胡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九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志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宁志军、王剑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张九红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第2场盗窃犯罪,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宁志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暂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剑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宁志军、张九红伙同宁风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乘坐车豫M686**号9路公交车,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逃离。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50元。2、2014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九红伙同刘伟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安检口处,趁被害人曹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提包放入安检传送带之际,刘伟丰从传送带入口处将被害人曹某某的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00余元、手机一部等,二人将赃款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5元。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张九红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第一场盗窃犯罪事实。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宁志军、王剑在三门峡市虢国路李家窑村口处欲乘坐豫M156**号中巴车,售票员胡某某因二人形迹可疑不让其上车,被告人宁志军和王剑遂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其间宁志军持刀将胡某某腹部捅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胡某某受伤后遭受下列经济损失:在三门峡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8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8天为24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8天为16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8天为490.92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8天为831.96元;交通费1200元;检查费280元;救护费230.12元。以上共计9249.9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九红、宁志军、王剑及同案人宁风刚、刘伟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任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另有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豫M686**号9路公交车监控录像、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现场监控录像;三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某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九红、宁志军在公共场所扒窃,其中张九红参与二次,盗窃财物价值3365元,宁志军参与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4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志军、王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九红盗窃罪、被告人宁志军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剑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九红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第2场盗窃犯罪,经查:同案人刘伟丰供述其伙同张九红实施盗窃的事实情节,与2014年7月22日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剑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王剑供述“售票员从车上拿了一根拖把棍下来,又和宁志军撕扯在一块,我过去搂住售票员的脖子,在售票员头上打了两下….。我和司机一块把售票员和宁志军分开后,看见宁志军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并看见售票员肚子上有一个小刀口”与被告人宁志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宁志军、张九红积极参与,相互协作,不区分主、从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宁志军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志军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九红、宁志军、王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九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起诉指控的第一场盗窃犯罪事实,对该场盗窃犯罪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志军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伤害,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宁志军、王剑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宁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王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九红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被告人宁志军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被告人王剑的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宁志军、王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检查费、救护费共计9249.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志 伟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如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