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与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王建云,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进宝,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明礼,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魏立红,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进宝、许明礼,被上诉人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日原告将购买煤泥的款项1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人处签名系王某某,该收据加盖了“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煤泥款66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煤款66000元;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煤款期间的利息47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购煤款10万元汇入王某某个人账户,王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据中加盖了“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亦不认可王某某系其公司员工。该收据加盖的印章非被告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不能当然证明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购煤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购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煤款66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47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及4张过磅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如果没有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是不会给上诉人出具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收据,并且在一审法院庭审后,主动找上诉人协商,以其精煤抵顶拖欠上诉人的64566元煤款,故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过磅单6张、过磅结算单1张,证明在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精煤抵顶拖欠上诉人的煤款64566元,每吨按照300元计算。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案外人王长斌给上诉人抵顶的煤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过磅单只能证实拉运的货物在被上诉人处过磅,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抵顶的货款,故本院对其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着买卖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虽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过磅专用章,但其却将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过磅单及过磅结算单,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以其煤碳抵顶拖欠上诉人的欠款,但该过磅单只能证实在被上诉人处过磅,不能证实该批煤炭是被上诉人抵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批货物系其抵给上诉人的,故上诉人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着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上诉人宁夏兴程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