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张鸿达与上海合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鸿达;上海合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张鸿达。被告上海合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刘铁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勃,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鸿达诉被告上海合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豪大厦(又称嘉慧园)项目承包报告(又称协议)。2001年6月嘉慧园项目完成,之后根据被告要求,委托进行项目审计、结算与代理诉讼,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垫付。该事实经(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6号判决证实。2007年双方因嘉慧园管理费承包纠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2011)徐民四(民)重字第1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8号判决,现已生效。由于在原诉讼时原告遗漏为被告垫付的审计、诉讼中发生的费用,且这些费用属于被告嘉慧园项目的工程成本,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审计、诉讼费23,606.83元,2、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所得税退税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被告辩称,若本案与嘉慧园工程有关,该工程在2004年已竣工,因此导致的垫付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验收,还是审计等事项,都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得出诉请金额23,606.83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是否用于被告项目支出,其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即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费用,也是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发生的,与嘉慧园工程无关,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垫付费用,与本案无涉。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1日至1998年9月9日,“富豪大厦”分别获得扩初设计的批复、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2月6日,张鸿达向刘某某递交《关于“富豪大厦”项目管理费用承包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内容为:“……二、项目间接管理费的计取:项目管理费按基本建设投资财务制度规定,以工程项目直接费用的百分之三计取,落实到项目负责人包干使用,不得超支。……六、间接管理费的使用:……4、管理费用的开支由项目负责人审批,5、如因项目需要,确实要添置固定资产的,须经董事长、总经理批准,方可购入,其折旧应在间接费内列支。七、项目管理中因管理人员的努力和合理化建议使工程项目节省投资的,按其节省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提取奖励,划入管理费内以作补充。八、项目竣工后对管理费的使用应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如有结余可由项目负责人视情合理支配。上述建议当否,请董事长定夺。”当日,刘某某在《报告》上签署意见:“原则同意。按工程项目3%计,最高额不得超过玖拾万元。”1998年2月26日,原告又在《报告》上签名确认。后“富豪大厦”更名为“嘉慧园大厦”。1999年3月22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本公司经理张鸿达先生负责签订嘉慧园项目的经济合同,同时全面负责该项目的一切建造管理事宜。”2001年3月28日,“嘉慧园大厦”项目完工。2001年5月31日召开“关于嘉慧园大厦移交的会议”,就嘉慧园大厦移交事宜进行协调。2001年6月4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向“嘉慧园工程”颁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内容为:“根据国家GBJ300-88标准规定进行核验,本工程质量符合优良等级。”2001年6月7日,“嘉慧园大厦”经验收后交付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管理。2001年12月24日,原告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领取空白支票,将1,300,000元转至上海嘉连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与其妻子吴某于1996年11月18日设立,于2003年3月13日注销)账户。200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方出具字据,内容为:“根据承包协议之规定,现预提奖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待工程结束后再清算、计发。现此款暂存上海嘉连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2月8日,原告向刘某某提交《嘉慧园项目承包工作情况汇报》称,按承包协议可提取节约奖2,530,000元,目前已提取部分奖金,留下部分待装饰审计正式通过后提取。200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交《嘉慧园承包节约奖计算》称,应提节约奖总额2,980,000元。2003年8月26日,被告将拟订的《协议书》传真给原告。该协议书约定了节约奖的金额、支付方式及劳动关系的解除等内容。该协议显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嘉慧园项目共计1,900,000元,该奖金的所得税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未签署该协议书。2005年8月4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原、被告间曾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刑事纠纷。原、被告确认:嘉慧园项目的开工时间是1999年3月28日;移交物业管理的日期是2001年6月6日;原告受被告聘用期间为1997年6月1日至2004年1月19日;《报告》中“管理费用承包”的意思是项目由原告进行管理,管理费用不够的由原告个人出资,结余归原告所有;《报告》中“视情况合理支配”的意思是节省下的费用由原告支配,不违法的费用原告都可使用;《报告》中“最高额”的意思是管理费的最高额900,000元,不包括节省投资的奖励,节省投资的奖励是不限额的。经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证,结论为:1、嘉慧园(原富豪大厦)原投资额预算为36,250,300元,增加项目的预算数额为1,859,268.74元;……5、原预算范围内发生的管理费为944,758.58元,预算外增加项目发生的管理费为59,423.05元。2003年6月20日,原告代表被告(甲方)委托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对嘉慧园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双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载明:乙方应收本约定审计事项的费用为15,000元。2003年6月23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审计报告及送达文件回执。2003年8月26日,被告将拟订的《协议书》传真给原告,约定了节约奖的金额、支付方式及劳动关系的解除等内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900,000元嘉慧园项目奖金,该奖金的所得税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将公司财产、嘉慧园项目有关资料、文件、办公室移交给被告;签订协议后,同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支付176,800元作为补发原告2002年10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终止劳动关系(共计六个月)的补偿。原告对该协议书内容有异议而未签署。另查明,原告曾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被告在法院审理中自认,2002年10月,原告代表被告参加对嘉慧园项目的审计、诉讼。2005年4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6月1日订立为期三年的聘用协议书,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经理,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4年1月19日,被告更换了原告所在办公室门锁,原告无法再到被告公司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05年6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公司垫付的各类工作费用计32,371.28元,望被告尽快支付。审理中,原告诉称其诉请组成为:审计费15,000元、招待客户餐费5,365.30元、移动通讯费1,300元、电脑磁盘修理费540元、电话费491.10元、交通卡200元、水费164.40元、饮料126.50元、驾驶员年审年检费105元、电费89.73元、台灯80元、快递费74元、茶叶40元、纸品格子25元、邮费5.80元(均发生在2002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间)。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并称原告诉请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66号、(2011)徐民四(民)重字第1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富豪大厦”项目管理费用承包的报告、授权书、审计业务约定书、回执、审计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后,不仅承包嘉慧园项目的建造管理,还同时担任被告公司经理职务,从事被告指派的其他工作,双方间既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亦有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积怨较深,双方之间曾发生系列刑、民事案件,无论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亦或是劳动合同纠纷,自2005年启动诉讼至今,已近十年,本次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发生于2002年10月至2004年1月期间,虽然原告曾于2005年6月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垫付费用,但此后并未再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亦未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故,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鸿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60元,由原告张鸿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琼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