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席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席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红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6号原告上海席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从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红梅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梦茜,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席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席永记公司)诉被告张红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永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张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谢梦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永记公司诉称,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吃店(下称“某某小吃店”)(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处工作。“某某小吃店”系独立经营,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红梅辩称,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考勤,发放工资。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仲裁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街道的“某某小吃店”(即席永记公司某某路店)工作,被告与“某某小吃店”(杨某某)签订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厨房工作。原告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注明已核实承包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同日,“某某小吃店”向原告公司发出入职通知,称“我公司新招员工张红梅从事厨房工作,申请入职某某路店(某某路某某号),请总部人事部按照加盟管理要求统一办理入职手续”。同月25日,原告公司确认已正常办理入职手续。2013年12月底,被告至本市杨浦区席永记公司丙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14年2月,被告受伤。2014年7月7日,“某某小吃店”向原告公司发出离职通知,称���张红梅于2014年7月7日主动申请辞职,现经公司协商同意其辞职,并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请总部人事部按照加盟管理要求统一办理辞职手续”。同年7月20日,原告公司确认已正常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2014年11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89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实际由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为,2013年10月574元、11月2415元、12月2580元、2014年1月2600元、2月2600元、3月2600元、4月2600元、5月2650元。又查,2013年6月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某某小吃店”(甲方)签订“加盟、承包协议”,约定加盟、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加盟承包地点:甲店、丙店、乙店、其它:根据后期业务情况增加。营业款项月度结算,每月15号结算上月营业额(乙方扣除管理费、返点、代发工资、供应商付款等费用后)。再查,2014年8月5日,“某某小吃店”经工商登记成立。同年8月15日,上海席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丙店经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席从彬。又再查,原告公司仲裁时称,“某某小吃店”的人事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工资核算、考勤、离职及入职手续、人事档案管理、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等都是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劳动报酬也是原告代发的,原告从加盟商的营业款中直接扣除,但被告��“某某小吃店”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厨房。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在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面加注:因加盟商营业执照暂时提供不出来,补签合同壹份,如发生劳动纠纷问题由杨某某(加盟商)全部承担,席永记不承担任何问题。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合同加注部分未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加盟、承包协议”、工商户档案信息、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先后至“某某小吃店”、丙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实际由原告公司委托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表明被告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履行了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并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其次,该期间“某某小吃店”、丙店均未依法登记成立。根据原告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加盟、承包协议”约定,杨某某将营业款上缴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发放员工工资,表明被告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再次,被告的招工、退工登记手续均由原告公司办理。原告确认对被告进行工资核算、考勤管理,表明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约束。因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席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梅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席永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