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吴某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群,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定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扣押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群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群撤回上诉。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轶人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王定辉撰稿:马轶人校对:陈超凡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