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赵×,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慧,女,1986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魏文慧、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赵X。由于双方婚前性格差异较大,结婚条件并不成熟,在双方父母督促下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照顾子女及我父母(我父亲肾衰竭需要长期透析治疗)等问题导致夫妻矛盾积累、继续激化。2013年5月,我们共同到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考虑孩子,为勉强实施。2013年6月,我被迫辞职,照顾病中父母及子女,我和被告因为经济问题加剧了感情破裂,没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2月底,被告将个人物品及首饰等全部搬走,提出分居,至今已长达近一年。在此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要求条件偏高及子女抚养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这次只是一次吵架,前几年因为吵架原告多次提出过离婚,后来我们都和好了。我们双方是自愿结婚的,我从结婚到现在从来没跟婆婆红过脸,我公公需要透析治疗已经十多年了,我也从来没有因为这个和原告发生矛盾,都是原告说照顾我就照顾,我公公在X医院住院,我下班都做饭给我公公送去。2013年5月,我们因为发生矛盾去过民政局,但是当时并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孩子是我照顾到1岁4个月的时候因为原告父母身体不好,就把孩子送到我父母家,孩子一直在我父母家待到上幼儿园。原告离职也是家常便饭,每次和领导意见不合的时候就离职。2014年1月底,原告把我赶出家,并不是我主动离开,不是我提出要分居的,这一年之内我们都是以短信方式联系,我给原告打电话也打不通,我也找不到孩子。后来原告找到工作让我照顾孩子,我都答应了,这一年因为接送孩子我回去过,但是没有回去住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2009年12月8日生一女赵X。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月底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查,本次诉讼为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存续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并生育子女,距今已历多年,双方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根据庭审调查,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在于彼此表达感情的方式及沟通和交流的方式不当所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经过双方多年努力共同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双方均应以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的态度彼此坦诚相待。双方虽有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彼此尊重和理解,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建立一个和睦而幸福的家庭考虑,一定能够克服现在已经出现的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根据法庭调查及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目前仍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其以离婚为前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