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延红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红,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徐延红,男,生于1956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丁瑞恒(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财庚,村主任。原告徐延红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而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瑞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而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7年7月份被告因新上配电室,当时营而庄村委会没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予盖章。该款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营而庄村委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7月31日,被告营而庄村委会向原告徐延红借款5000元,并出具济南市历城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经两委会研究上电借款5000元(注:利息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收据尾部收款人张务明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营而庄村委会的公章。原告陈述:经两委会研究上电借款是指:1997年7月31日,被告营而庄村委会上新的变压器,原告是电工组电工,因交纳增容费资金紧张,原告将自己存在仲宫基金会5000元借给被告,当时原告将5000元交给被告村的现金保管张务明,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张务明是营而庄村委会委员兼现金保管人员。上述借款,营而庄村委会已经入账记录,账目原件保存在仲宫镇政府经管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历城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1份、营而庄村民委员会账目存根复印件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营而庄村委会缺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借据,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延红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延红借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营而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李凯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