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丁石生、王进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石生,王进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石生。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生。委托代理人:周洪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石生、王进生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石生、王进生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石生、王进生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石生、王进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丁石生负担500元,由王进生负担15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应文审判员 陈继高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