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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仇云涛与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云涛,张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云涛,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民,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上诉人仇云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1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云涛、被上诉人张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仇云涛向原告张泽民借款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泽民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借款人:仇云涛,2012年5月18日。”原告称向被告催要借款12000元,被告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则称,其并未向原告借钱,而是与原告及其朋友杨某一起合伙做生意,原告投入8000元,中途赔钱了,原告提出要退钱,当时双方关系不错,虽然生意赔了,但其愿意把钱退给原告,因此给原告打了12000元的借条,12000元包括利息。2012年9月又给原告打了一张17000元的借条,12000元的条作废。原告一直找其要钱,还找人打了被告,并让给打被告的李某某又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17000元的借条被告就撕了。被打后的第三天,被告在北大街派出所报案。为此被告申请杨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取报案情况。杨某庭审中称,其与被告仇云涛是从小一块长大的朋友,但不知道原告具体叫什么名字,前二、三年因贩煤资金周转不开便找仇云涛,然后仇云涛联系原告介绍我们认识,仇云涛分两次给了我15000元,后来仇云涛拿回去3000元,就剩12000元。15000元里有原告张哥一部分钱,但原告没有给我钱,具体多少其并不清楚,原、被告与我是合伙关系,但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没有分过红,最后干赔了。对此原告称,其并不认识证人,证人和被告合伙干什么买卖与其无关,证人也说钱是被告给他的,退钱也是证人退给被告的。原告没有给过证人钱,我们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该院向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2月7日被告所写的报案材料、向原告作的讯问笔录、向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对此原告称,报案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因挨打报了案,与本案并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打他,与原告没有关系。公安的讯问笔录上也证实原告确实说被告借其12000元。而被告称,是原告叫李某某打我的,我就报案了。2012年9月我又给原告打17000元借条的时候,我让原告把12000元的条撕了,但没想到他一直没撕,原告叫李某某打我时,又给李某某打了20000的借条,我就把17000元的条撕了。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告则称,17000元的借条被告没有给我打过,谁打他,他找谁,打架的事与本案无关,被告借的钱应当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泽民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仇云涛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从原告催要借款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称与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合伙协议予以反驳,且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确实存在,另被告亦不否认给原告出具借款12000元借条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仇云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泽民借款1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仇云涛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仇云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仇云涛与张泽民、杨某系生意合作伙伴,张泽民索要的12000元系合伙投入,不是借款;2、仇云涛与张泽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变为仇云涛欠李某某20000元钱,自己不应再还张泽民欠款。被上诉人张泽民辩称:仇云涛出具的借条足以说明借款事实存在,仇云涛应该还款,至于仇云涛欠李某某的钱,与自己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仇云涛向张泽民借款12000元,并于当日向张泽民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泽民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借款人:仇云涛,2012年5月18日。”。后经张泽民多次催要,仇云涛不予偿还,形成诉讼。仇云涛庭审中称:12000元是合伙做生意的时候,张泽民入的钱,后因生意不景气,张泽民要求退钱,仇云涛为张泽民打了借条,因一直未还钱,后仇云涛又于2012年9月给张泽民打了17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12000元的借条作废,2013年2月,案外人李某某找到仇云涛,称张泽民让李某某收取仇云涛欠张泽民的钱,仇云涛又给案外人李某某打了20000元的借条,并将给张泽民打的17000元的借条撕毁。张泽民否认仇云涛曾给自己打过17000元的借条,20000元借条是仇云涛打给李某某的,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仇云涛向张泽民借款12000元,有其自己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仇云涛称其与张泽民为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关于12000元款项为合伙投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仇云涛主张自己与张泽民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变为自己欠李某某20000元钱,自己不应再还张泽民欠款的主张,仇云涛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仇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绍晋审 判 员  张敏芳代理审判员  任承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