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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2014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2014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居镇大街盗窃了一辆红色本田牌坤式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失主领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