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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朴金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金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朴金花,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9号。负责人贾风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金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金花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春、郑培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金花诉称,原告朴金花于2004年10月份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工资。原告朴金花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并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金、双倍工资等,仲裁委员会未公正裁决,对上述请求事项中数额计算错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900元、拖欠工资14272元、社会保险金58595.76元及2008年2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分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属于保险代理关系,原告朴金花属于被告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光支公司)系被告沧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朴金花于2005年11月进入东光支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朴金花于2014年5月4日就双方劳动争议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朴金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朴金花的工资领取及发放情况且工资相对固定,及原告朴金花代东光支公司向其他员工支付工资的情况;二、公司中介内勤与其他部门交接凭证,证明原告朴金花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三、作废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交接清单,证明原告朴金花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四、银行和保险公司手续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朴金花作为保险公司代表与银行保险销售人员进行结算;五、东光支公司员工通讯录,证明原告朴金花为被告沧州分公司的内部员工;六、2012年-2014年部分工资表,证明原告朴金花所在部门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沧州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中注明为银保佣金,说明该卡是被告为原告支付佣金的卡。二、公司中介内勤与其他部门交接凭证、作废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交接清单说明了原告朴金花作为原告处的保险代理人员的工作内容;三、银行和保险公司手续费结算清单、东光支公司员工通讯录、2012年-2014年部分工资表说明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员的工作内容,将原告列入通讯录只为方便业务联系,固定发放工资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沧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为保险代理关系;二、保险代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朴金花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三、荣誉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朴金花在2007-2008年度连续两年获得被告沧州分公司销售标兵称号;四、投保单三份,证明原告朴金花作为受理人分别于2009年5月、2010年8月、2011年8月办理的保险业务;五、结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朴金花于2005年11月参加了由被告沧州分公司组织的中介提升培训并结业。原告朴金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为被告沧州分公司规避劳动法的惯用方式,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朴金花在东光支公司一直从事内勤工作,双方并非为保险代理关系;二、投保单不能说明原告朴金花从事了保险代理业务;三、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系被告沧州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朴金花提交的公司中介内勤与其他部门交接凭证、作废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交接清单、东光支公司员工通讯录可以证明其为东光支公司的中介部员工,岗位为内勤。被告沧州分公司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述工作内容为原告朴金花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职责,本院认为普通的保险代理销售人员应只负责保费的收缴等简单事项,单证交接及手续费提取应属于保险公司的重要业务,非普通保险代理人员的职责,应由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完成,原告朴金花的工作内容应视为被告沧州分公司业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朴金花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朴金花工资相对固定且主要构成为底薪,不存在一般保险代理人员的销售提成及绩效,故对被告提出的银保佣金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朴金花的工作内容不属于该合同的约定范围,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朴金花在被告的分支机构工作,接受该分支机构的管理,从事与被告业务相关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至2014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沧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沧州分公司未为原告朴金花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沧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朴金花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朴金花参加工作年限为八年六个月,且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94元,所以原告朴金花的经济补偿为2094×8.5=17799元。被告沧州分公司可以根据原告朴金花的工作情况通过协商对原告的工资进行调整,原告的工资自2014年1月将为1500元,原告朴金花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并领取工资,说明其对降低工资事宜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2014年1月后的工资为1500元,对原告朴金花要求补齐工资差额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拖欠2014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沧州分公司拖欠原告朴金花工资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沧州分公司自2005年11月未与原告朴金花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06年11月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沧州分公司需支付原告朴金花该期间内的二倍工资,经本院确认,该二倍工资经计算为2094×11=230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沧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沧州分公司未为原告朴金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由原告朴金花自行垫付缴纳,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分公司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原告朴金花支付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本院确认该笔社会保险费为5115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朴金花经济补偿金1779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朴金花拖欠工资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朴金花二倍工资2303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返还原告朴金花社会保险费51156.9元;驳回原告朴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杨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人民陪审员  王大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