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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某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户,住怀远县。2006年9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怀远县公安局荆山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整。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6日前后一日中午,被告人巨某某驾驶其皮卡车至怀远县城关镇安澜码头,容留杨某在其皮卡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巨某某驾驶其起亚越野车至怀远县城关镇安澜码头,容留周某在其起亚越野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前后一日中午,被告人巨某某驾驶其皮卡车至怀远县城关镇安澜码头,容留杨永在其皮卡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巨某某驾驶其起亚越野车至怀远县城关镇安澜码头,容留周某在其起亚越野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周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巨某某有犯罪前科,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巨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