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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少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姜竹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姜竹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少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害人苗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苗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张云国,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徐同利,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人姜竹利,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区海滨中路*****号。负责人张明良,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志峰,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竹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讼代理人张云国、徐同利、被告人姜竹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5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8时06分许,被告人姜竹利驾驶无牌福田轻型货车顺山东省乳山市海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海阳所镇姜格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苗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苗某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姜竹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竹利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竹利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孙某诉称,因被告人姜竹利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现要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姜竹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竹利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商业保险尚未生效,故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8时06分许,被告人姜竹利驾驶无牌福田轻型货车顺山东省乳山市海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乳山市海阳所镇姜格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苗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苗某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姜竹利因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竹利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另查明,被告人姜竹利所驾驶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再查明,被害人苗某于1954年2月10日出生,生前户口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星贸街8号3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竹利供述称,其驾驶轻型货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与被害人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死亡,其拨打了报警电话。(二)证人证言徐某证实,苗某吃完晚饭骑电动二轮车从乳山市海阳所镇常家庄村去乳山朋友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某证实,其继父徐某电话告知其母亲苗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宋美凤证实,被告人姜竹利开车载其到超市买东西,回来途中与他人骑电动车相撞。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5.2mg/100ml,被告人姜竹利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苗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四)鉴定意见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天弘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福田牌货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吉祥牌事故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时,福田牌货车左前侧与二轮车左前侧发生碰撞。(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姜竹利拨打电话报警;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竹利报警,被告人姜竹利在现场等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竹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作用;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竹利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处有期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5、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姜竹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竹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施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姜竹利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姜竹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竹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姜竹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竹利所驾驶车辆虽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事故发生时,商业保险尚未生效,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竹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被告人姜竹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被告人姜竹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8264元×20年-110000元)×80%+23193元×80%=3827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姜竹利宣判缓刑的部分;被告人姜竹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姜竹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8277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