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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职业。2012年11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于2014年11月17日1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国际会展中心”一楼香港展区“中烨丽”(意日时装)展位,趁不备之机,将该展位内展示架上的1件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迪佰资”A11-200皮服盗走,被告人雷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人身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书证,证人丁某、胡某、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雷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