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叶绍强、区有彩、黄钊辉、梁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叶绍强,区有彩,黄钊辉,梁湛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文华路*号商铺。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业,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车岗支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叶绍强,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区有彩(被告叶绍强妻子),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黄钊辉,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梁湛强,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兴县支行)诉被告叶绍强、区有彩、黄钊辉、梁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梁荣业,被告黄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绍强、区有彩、梁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诉称,被告叶绍强与被告区有彩是夫妻关系。被告叶绍强于2010年10月20日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由被告叶绍强、黄钊辉、梁湛强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叶绍强于2010年10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前期贷款已还清,最后一笔自助放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贷款发生在被告叶绍强与被告区有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叶绍强,但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叶绍强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64943.88元。原告多次采取上门和电话等方式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贷款及利息未果。被告叶绍强未按时清偿贷款利息,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绍强、区有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5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14993.8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黄钊辉、梁湛强对被告叶绍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钊辉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叶绍强借款经过属实,但对被告叶绍强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黄钊辉与被告叶绍强、梁湛强组成联保小组进行担保,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钊辉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叶绍强、梁湛强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叶绍强向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业务,贷款额度为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借款担保为联保小组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叶绍强、黄钊辉、梁湛强三人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叶绍强作为借款人,被告黄钊辉、梁湛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叶绍强的妻子区有彩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绍强在合同签订后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其中最后1笔贷款的自助放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人民币共50000元划入被告叶绍强在原告处开立的6*****号结算账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叶绍强一直拖欠借款利息,只支付了本金50元和2013年5月8日前的一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该笔借款累计结欠本金49950元,利息14993.88元。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云浮市中心支行《转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本院庭审记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与被告叶绍强、黄钊辉、梁湛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叶绍强、黄钊辉、梁湛强应自觉履行。被告叶绍强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兴支行借款本金49950元,利息14993.88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绍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区有彩与被告叶绍强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区有彩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绍强、区有彩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绍强、黄钊辉、梁湛强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三名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书》,均约定三名被告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钊辉、梁湛强对原告向被告叶绍强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绍强、区有彩、梁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绍强、区有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995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993.8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黄钊辉、梁湛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钊辉、梁湛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绍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59元,由被告叶绍强、区有彩、黄钊辉、梁湛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