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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金领公寓1005室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并在其住所内缴获可疑晶体(共计净重21.8051克)、可疑药丸(净重0.9342克)、可疑粉末(净重0.4870克)。经鉴定,可疑晶体及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粉末检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23.226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