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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顾利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付警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利英,付警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号原告顾利英。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警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传谦。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利英诉被告付警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利英诉称,2013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付警卫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县草港公路、合五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顾利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警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因被告付警卫所驾车辆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42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6,4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2,000元中的损失,余下损失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余损失才由被告付警卫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户籍资料。4、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及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5、陪护费票据、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代理费票据。被告付警卫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付警卫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因被告付警卫延时报案,按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只负7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付警卫驾驶牌号为鲁QU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合五公路路口处,与沿合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顾利英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利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付警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被告付警卫所驾车辆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4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421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范围、自费部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9,421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1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仍应补强证据。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XXX伤残,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工作地点均为城镇地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故交通费核定为280元。六、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2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后未经评估、定损,修车费核定为5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只是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故鉴定费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愿赔偿,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2,6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付警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付警卫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辩解被告付警卫延时报案,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按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只负70%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又要求被告付警卫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利英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0,589元、护理费6,4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修车费500元计120,5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顾利英医疗费22,681元、误工费5,511元、鉴定费2,000元计30,192元。三、被告付警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利英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顾利英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原告顾利英负担9元,被告付警卫负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