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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到诸城市人民西路京冠宾馆、开发区诸冯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860元。具体为:1、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到诸城市人民西路京冠宾馆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吧台钱包内的现金1200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到诸城市开发区诸冯村,盗窃被害人辛某租住房内价值2000元的“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400元;3、201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到诸城市相州镇流芳加油站东济青路口北侧的“正祥饭庄”,盗窃被害人宋某放于吧台中间抽屉内的现金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辛某、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光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