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蒙HXXX**号白色长城牌小型汽车沿太仆寺旗宝昌镇菜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街与利民路交汇的丁字路口西五十米处被交警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87mg/100ml。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等;2、证人杨某某、郭兵、刘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书;5、视听资料:指认照片、车辆照片、光盘一张。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87mg/100ml,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饭店喝酒后,无证驾驶其蒙HXXX**号白色长城牌小型汽车从宝昌镇回居住地,当沿宝昌镇菜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街与利民路交汇的丁字路口处被太仆寺旗公安局交警查获,随即抽血留样,经鉴定: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87mg/100ml。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资格证。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87mg/100ml。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其他公安机关法律文书。说明被告人案发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他法律手续。3、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基本身份情况。4、被告人李某供述。如实述了其与朋友喝酒及酒后驾驶小汽车、在沿菜园街行驶回家时被查获等情况。5、证人杨某某、郭某、刘某询问笔录。说明他们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人李某喝酒情况、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情况、隔了几天后听李某说喝酒当天驾车被查获等。6、被告人李某指认其喝酒地点、所驾驶车辆、被查获地点照片。7、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酒后所驾驶车辆信息、系其个人所有、李某无驾驶证。8、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人无异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87mg/100ml,属醉酒,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无驾驶资格的从重处罚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海峰审 判 员 崔连生人民陪审员 罗玉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秋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