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缪祖乔;于水贤;扬州雄鸡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益来国际广场**。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5-02/div>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西大街高速入口处iv>法定代表人孙长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居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祖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水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雄鸡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新集镇工业集中区iv>法定代表人倪嘉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缪祖乔、于水贤、扬州雄鸡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1日14时,缪祖乔驾驶号牌为苏M×××**号轻型封闭货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1公里处时在小客车道内违法停车,被在后方同向行驶的于水贤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击,致苏K×××**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变向再与杨树伦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苏M×××**号轻型封闭货车向左变向撞击路中央护栏,造成苏K×××**号车上于水贤、何承英、邬阿翔,苏M×××**号车上缪海涛受伤,三车及护栏损坏。2012年4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祖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水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承英、邬阿翔、缪海涛不负事故责任。苏M×××**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缪祖乔,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电池公司,于水贤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杨树伦系该车驾驶员,该车用于泗洪至苏州班线客运经营。事故后,苏N×××**号车在泗洪县汽车修理总厂维修花去450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1055元。该车由杨树伦于2012年4月24日签字领取,实际扣车35天。2011年3月31日洪汽集团快客公司单车核算表显示“3180”号车该月利润为60674.84元,每日平均1957.25元;2012年3月31日洪汽集团快客公司单车核算表显示“3180”号车该月利润为77553.89元(该月21日发生事故),每日平均3693.04元;2013年3月31日洪汽集团快客公司单车核算表显示“3180”号车该月利润为160977.53元,每日平均5192.82元。以上平均每日为3614.37元。该利润已经从收入部分扣除车辆燃料、车辆折旧费、劳动保险费、车辆保险、驾乘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维修费、工时、材料费、路桥费及税金等费用。因各方未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运输公司诉至法院称:其车辆因本起事故被扣39天,修理6天,共45天,停运损失达17万余元,车辆修理费4500元,要求判令缪祖乔、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163593元,于水贤、电池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71254元。诉讼中诉请变更为要求缪祖乔、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64331.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在三者险内赔偿70%),于水贤、电池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71570.84元(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三者险内赔偿30%)。保险公司赔偿外,如有超出部分由车主分别按照70%、30%赔偿。另外,数字和诉状上有变更,具体为车辆修理费4500元;停车费1055元;车辆停运损失:交警队扣车39天加修理6天,共计45天,2012年前三个月收入利润分别为124340.20元、181248.04元及77553.89元(第21天发生事故),平均153565.34元,除以30天为每日5118.84元,乘以45天为230347.8元,总的赔偿费用合计235902.8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车辆损坏照片、车辆发还联系单、停车费发票,客运结算单、单车核算表、单车收入台账、企业运输等级证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线路走向牌,法院调取复印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入/出场登记册、车辆发还联系单以及咨询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请求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可以主张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运输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1、维修费4500元,其提供了维修发票、费用明细及照片为证,责任认定书亦载明该车在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故其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2、停车费1055元,因其车辆扣车35天,该费用应属合理,根据票据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45天共计230347.8元,其提供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客运结算单、单车核算表、单车收入台账,可以证明其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确有停运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交接单应认定为扣车35天,考虑合理维修期间,认定停运损失期间为41天,计算标准参照运输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月,即三月份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日3614.37元,酌定其合理停运损失为148189.17元。上述费用合计153744.17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其中的修理费2000元,超过部分及其他费用149744.17元,由缪祖乔承担70%为104820.92元,该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由于水贤、电池公司赔偿30%为44923.25元,该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维修费2000元。二、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各项损失104820.92元。三、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维修费2000元。四、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各项损失44923.25元。五、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运输公司已预交),由运输公司负担1679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218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959元。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停车费1055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亦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承担。二、苏N×××**号车修理前未与其协商定损,现已无法按事发原状进行鉴定,运输公司虽提供维修发票4500元,但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且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停运损失仅应包括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审将扣车期间一并计算于法无据,修理期6天也无证据材料证明,原审核定的停运损失还应扣除相应驾乘人员的工资成本。四、缪祖乔并未在其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其承担的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五、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承担其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上述责任和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停车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一、停车费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和法律规定扣押车辆期间停车场所收取的停车费用,该费用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交警部门不存在赔偿责任。二、一审中其已提供了车辆修理的费用明细、相关发票以及事故发生时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状况和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三、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扣押及修理期间导致车辆不能运营的损失属于营运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连续三年同一个月份费用平均值计算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四、超出交强险的不计免赔部分,安邦保险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五、诉讼费用系法院依职权确定,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六、财产损失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电池公司辩称:一、停车费属直接损失,修理费亦有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俩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营运损失仅应计算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对此俩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四、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计免赔主张与其无关。被上诉人缪祖乔辩称意见同俩上诉人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于水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停车费、修理费、停运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两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安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中是否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停车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职权扣押事故车辆,当事人就此扣车期间向停车场所交纳的停车费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安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称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或应由交警部门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运输公司已提供了修理的费用明细、相关发票以及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足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状况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安邦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车辆受损状况酌定修理期限为6天并未超过自由裁量范围;由于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被扣系被动行为,且也无证据证明运输公司逾期提车,扣车期间客观上导致运输公司无法及时修理并被迫停止正常经营活动,故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也应计入损失范围。运输公司提供的单车核算表中虽未扣除驾乘人员工资,但运输公司补充提供了工资核算表,本院经核实,驾驶员工资已由运输公司另行支付,故原审核定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关于停车费、修理费、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双方对免陪或不计免赔做出明确约定,故应作不利于安邦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不计免赔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基于安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仍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负担834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