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夏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系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肥西县。被告人夏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苏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肥西检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夏某以宇睿公司名义,向肥西农商行莲花支行提供了该公司与巢湖市散兵矿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石子供销合同和该公司与车飞签订的虚假柴油购销合同,从肥西县农商行莲花支行贷款5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夏某要求以贷新还旧方式或扣除交给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后还款,遭拒绝后,被告人夏某拒不还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收据等书证;证人丁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的信任,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和借与别人使用,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有还款能力,在客观上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银行在贷款管理方面也存在过错,建议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夏某在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睿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夏某提供虚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宇睿公司名义,向肥西县农村商业银行莲花支行(以下简莲花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该公司与巢湖市散兵矿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散兵公司)签订的虚假石子供销合同和该公司与其妹夫车飞签订的虚假柴油购销合同,申请贷款1000万元。2011年9月13日,莲花支行与宇睿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购石子、原油,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9月14日,莲花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和宇睿公司的提款申请,于当日将300万元汇入散兵公司账户。9月15日,被告人夏某从散兵公司将此300万元又转入其个人账户中。9月19日,莲花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和宇睿公司的提款申请,于当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人夏某冒用“车飞”名义在莲花支行开设的账户中。被告人夏某取得上述500万元贷款后,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债务、借与别人使用和支付工程欠款。被告人夏某按约支付利息到2012年8月份。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夏某要求以贷新还旧方式或扣除交给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后还款,遭拒绝后,被告人夏某拒不还款。归案后,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退款300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担保企业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2日莲花支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提供虚假柴油购销合同,取得贷款的事实。在第二次及随后的供述中,如实供述了利用两份虚假合同取得贷款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向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款200万元及部分利息,取得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一)书证1、身份证明材料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身份情况,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2、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4日巢湖市散兵矿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收到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汇来300万元,9月15日该款转入夏某的个人账户。3、肥西县农商行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1)报案材料,证实肥西农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怀疑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交易,取得贷款。(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证实: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均为合法设立的法人机构。(3)供销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办理贷款时,夏某向农商行提供的巢湖永乐矿业、散兵公司与宇睿公司签订的石子产品155万吨的三方供销合同、宇睿公司与车飞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4)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样本、开户许可证、夏某、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应付账款明细、其他应付款明细,证实:宇睿公司向肥西农商行提供材料,申请贷款1000万用于购买石料和柴油。(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肥西农商行与宇睿公司签订500万元的资金借款合同。(6)担保意向函、担保函、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反担保方式说明,证实安徽利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7)300万元提款申请及相关凭证、200万元提款申请及相关凭证,证实:2011年9月14日宇睿公司向肥西农商行申请提款至巢湖市散兵矿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2011年9月19日宇睿公司向肥西农商行申请提款至车飞200万元。以上款项肥西农商行均支付到位。4、肥西农商行贷款检查报告等材料,证实肥西农商行对夏某贷款进行审查的事实。5、本院(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判决宇睿公司及安徽利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归还肥西农商行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6、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4日上午,经电话通知,夏某前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7、缴款书,证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夏某退款300万元。8、谅解书,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退还肥西农商行200万本金及部分利息,取得肥西农商行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购销合同上的“巢湖散兵矿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是三方合同,该购销合同上的另一方是巢湖永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巢湖永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为公司副经理费某、会计黄某负责经办。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5日按照公司副经理费某的要求,黄某带夏某办理了支取公司入帐款300万元的手续,夏某打了一张收条在公司帐目上。4、证人费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2011年3月1日合肥宇睿公司与巢湖永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55万吨石子销售合同不是费某签订的,2011年9月夏某说转300万元到散兵公司帐户,要求转走,他安排黄某办理转款手续。5、证人车飞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向夏某购买过柴油,也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在肥西农商业开过帐户,也没有收到过200万元货款。6、证人罗某证言,证实给银行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字样本上,罗某的名字不是她签的。7、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夏某贷款来了之后归还他20万元欠款。8、证人姚某和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夏某通过农商行帐户归还其借款50万元。9、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8日夏某转给他实际控制的苏武帐户现金45万元。10、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夏某向其账户汇入20万元现金,归还他的投资款。11、证人金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16日、9月26日,夏某分别向其账号转账45万元、21.87万元,用于归还高大龙的借款。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夏某以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为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农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并向农商提交了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与巢湖市散兵矿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量为155万吨石子购销合同和2011年3月16日与车飞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农商行受理后,派员到该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进行了信用等级评定,经审批后授信5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后,发放贷款500万元。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夏某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还款。(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在首次供述中,如实供述了提供虚假柴油购销合同取得贷款的事实,但没有供述与巢湖市散兵矿山资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事后为取得贷款而补签的虚假合同,在第二次及随后的供述中,如实供述了利用两份虚假合同取得贷款500万元的事实,与以上证据证实主要内容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公司名义提供虚假合同,骗取银行的信任,取得银行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侦查阶段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在首次供述中,如实供述了提供虚假柴油购销合同取得贷款的事实,但没有如实供述与巢湖市散兵矿山资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事后为取得贷款而补签的虚假合同,结合本案提款事实来看,以柴油购销合同车飞名义提款200万元、以石料购销合同巢湖市散兵矿山资源公司的名义提款300万元,被告人夏某的首次供述的内容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某的量刑,本院综合考虑其骗取贷款的数额等事实与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其辩护人提出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夏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夏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新春审 判 员 单家云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