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邢献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邢献明,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献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献明委托代理人王红超、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邢献明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京PGN6**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其后,该机动车车牌号变更为豫EG37**。2014年1月16日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公司将该车辆推定全损,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被告公司按照39904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仅赔偿原告73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理赔协议,支付原告赔款326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豫EHA7**号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故原告应当追加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参与诉讼;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车损险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京PGN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2014年1月16日王双海驾驶豫EG3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7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内黄县高提乡嘴头村的单赵国驾驶豫EHA7**重型罐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1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1、王双海疲劳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且未实行��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单赵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国林、邢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推定全损保险事��车辆理赔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将事故车辆以39904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已赔偿原告73000元,余款3260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京PGN6**号车辆与豫EG37**号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型号均一致,属同一部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2、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豫EG37**号车辆行驶证;5、安阳市车管所出具的豫EG37**号车辆信息;6、王双海的驾驶证。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邢献明与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签订的推定全损保险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73000元,应按照约定赔偿原告余款326040元。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献明支付赔偿款32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