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温度日哈诉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都日哈,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77号原告温都日哈,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玉山(白玉山),男,49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温都日哈诉被告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从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此款是我给原告儿子说媒时原告给我的车费及误工费,因此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玉山于2014年11月14日从原告温都日哈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口头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所述该款系给原告儿子说媒时原告给的车费和误工费和好处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借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此借款系原告给付被告的车费和误工费、好处费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山(白玉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都日哈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