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林晓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282号。负责人:杨志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淑菲、金蓉,该支行员工。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汽车城九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黄泥垅村。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前路镇北十九号。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开群。被告:林晓静。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与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林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淑菲、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林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第一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出票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304.62万元,欠垫付款本金295.38万元。借款由第二被告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黄开群、第五被告林晓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详见证据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办理承兑。由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原因涉及民间借贷,及企业互保出现代偿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5.38万元,支付利息13321.99元(已自2014年12月16日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二、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四、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协议》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承兑关系成立。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垫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295.38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林晓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其他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5.38万元,支付利息13321.99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林晓静对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8元,由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黄开群、林晓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