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东山与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山,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孙东山。委托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竹行街道西首。法定代表人杨新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慈林,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东山诉被告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征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10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东山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华,被告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慈林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孙东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至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工作,然而被告却在2014年4月底违法将原告辞退。自2014年1月开始至被辞退日,被告未发放原告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长期违法要求原告加班加点工资且未依法发放加班加点工资,也未提前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原告难以及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2812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240元、代通知金70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3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孙东山的工作年限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自行旷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截止到2012年4月25日,原告尚有结欠工资11092元未予领取,被告可以随时支付,其余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东山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拉丝工作,实行计件工资等。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东山的工作产量由被告出具拉丝工资结算单,双方各执一份,孙东山凭该结算单结算其劳动报酬,结算后被告亦不收回该结算单。孙东山的工资平时可向被告预付,年底时双方结清。2013年度,原告工资为70877元。2014年2月至4月,孙东山的工资合计为21092元。2014年3月18日、4月16日,孙东山分别从被告处领款5000元。2014年4月26日,双方发生争执,孙东山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6日,孙东山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代通知金、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等。2014年5月12日,孙东山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2812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240元、代通知金70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330元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过程中,孙东山放弃后两项仲裁请求。2014年8月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孙东山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11092元,对孙东山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孙东山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菊,后变更为杨新词,杨新词系杨菊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用工协议书、通知、拉丝工资结算单、生活费记录、仲裁裁决书等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第二,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第三,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孙东山主张双方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提供的书证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陈述系签署的空白合同,相应的内容系被告任意填写,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弟弟孙勇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其本人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后也到被告处上班,大约在2011年8月因家中有事离开被告公司,此后,双方结过账,其本人在本地其他公司打工,2013年再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自认双方本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即使双方此前曾建立劳动关系,但已于2011年8月左右因原告自行离开而解除。根据被告的书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的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合计28122元,提供了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结算单合计21092元,并陈述其2014年1月份的工资结算单由于保管不善而丢失,故按照2014年2至4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当年1月份的收入。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陈述因原告2014年1月份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存在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际情况,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且双方均陈述被告单位不进行考勤,每天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劳动成果出具工资结算单,再由原告凭结算单结算劳动报酬,双方结账后结算单由双方各自保管。现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月份的工资结算单,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份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月份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在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合计21092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11092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口头辞退,提供了其与杨菊的电话录音记录,该录音资料中可以证明杨菊拒绝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对于被告辩称的杨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成立后杨菊曾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再担任该职务,但其仍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且现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原告作为普通工人,有理由相信杨菊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另外,被告主张原告连续旷工5天以上,依照厂规厂纪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提供了厂规厂纪及证人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制度确经公示的事实,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制度的制定已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故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依据不足。鉴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动离职,本院认定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认定,双方于2013年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一年以上不满一年半,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赔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原告2013年度的工资收入为70877元,2014年2至4月为21092元,鉴于不能区分原告2013年度4月以后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按照原告当年度的总收入计算其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62.44元((70877÷12×9+21092)÷12×1.5×2)。此外,对于原告主张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益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东山2014年2至4月的工资差额1109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62.44元,合计29654.44元。二、驳回原告孙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沈征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